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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美霞与何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霞,何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2436号原告:王美霞,女,汉族,1965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何发萍,女,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原告王美霞与被告何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菲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霞诉称:2016年3月12日,我给被告借款3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何发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本人何发萍借王美霞现金30000元,于下周归还。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属实,有借条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发萍归还原告王美霞借款30000元。以上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合计30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由我院退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雷菲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