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4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海振与谢杰明、叶燕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振,谢杰明,叶燕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标题:(2016)粤0605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618号原告:张海振,男,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43x。委托代理人:钱嘉志、陈志雄,分别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杰明,男,汉族,住址广西苍梧县,公民身份号码:×××051x。被告:叶燕婷,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40。原告张海振与被告谢杰明、叶燕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被告谢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燕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张海振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3月30日查封叶燕婷所有的车牌号为粤y×××××号的车辆,查封了谢杰明所有的车牌号为粤e×××××号的车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轴承等货物,2015年3月1日,被告谢杰明向原告确认欠货款25000元,并立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未履行。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逾期还款的违约金925元(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杰明辩称:我方确认尚欠原告25000元货款,但不同意原告方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及标准,且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叶燕婷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两被告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3月1日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货款的事实,同时约定了还款日期。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谢杰明对原告举证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是由于原告供应的轴承在被告谢杰明交付案外人后,导致了案外人的损失,案外人向被告追偿,所以被告谢杰明才一直未支付案涉货款给原告。诉讼中,两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燕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对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举证1-2,被告谢杰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谢杰明存在买卖轴承的关系。被告谢杰明于2015年3月1日出具一张欠条,确认:今欠原告货款25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另查1,2015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另查2,两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杰明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谢杰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谢杰明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谢杰明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但逾期没有支付,被告谢杰明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叶燕婷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在被告谢杰明向原告购买货物时,两被告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两夫妻财产独立且本案原告知悉,故被告叶燕婷应对谢杰明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叶燕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杰明和叶燕婷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货款25000元予原告张海振,并应当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4.06元、财产保全费279.25元,合共503.31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佩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