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2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钱华、梅鑫,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圣,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钱华、梅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日4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电瓶三轮车,沿泰兴市济川街道文昌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川南路与文昌中路交叉路口西北侧左转弯逆向行驶时,与驾驶电瓶三轮车沿济川南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李某获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芮某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制作的122受理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夜间驾驶电瓶三轮车逆向行驶,且事发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方相关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建议对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方相关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