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玉梅与张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张胜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10号原告李玉梅。被告张胜杰。原告李玉梅诉被告张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胜杰因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6万元,被告出具两份借据,借据上双方没有文字约定借贷利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2013年1月-2014年银行二年期贷款年利率为7.36%,从2013年4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利息为64032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2、从2013年4月1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640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胜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胜杰因投资周转需要,向原告李玉梅借款,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借款。2013年3月14日,被告将累计借款汇总,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分别为:“今借到李玉梅现金16万元,还款期2013年4月30日”;“今借到李玉梅投资款20万元,还款期2013年12月31日”。原告称在借款当时被告与其女系恋爱关系。以上借款被告未归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借记卡转账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胜杰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杰偿还原告李玉梅借款人民币3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其中16万元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其中20万元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均以年利率6%为计息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76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胜杰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迁人民陪审员 阎保生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