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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5执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黄某兰与黄某耀、黄某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兰,黄某耀,黄某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5执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某兰,农民。被执行人黄某耀,干部。被执行人黄某伟,农民。申请执行人黄某兰与被执行人黄某耀、黄某伟健康权纠纷一案,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某兰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某耀、黄某伟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支付赔偿款5923.2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4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黄某耀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黄某耀的妻子闭某红的银行存款6157.24元,且申请执行人黄某兰已经领取执行款6107.24元。至此,本案已经全部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天等县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漫审 判 员  许大虎代理审判员  赵维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日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