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民辖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元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元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民辖终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中坝北路71号-3。法定代表人汤卫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元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燕环路68号。法定代表人林奇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元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准商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上诉人认为,一审原告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应在上诉人住所地管辖,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西安元鼎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提供的《购销合同》第九条中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一审原告向工程所在地的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双方协议管辖约定,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 托 娅代理审判员 韩 伟 振代理审判员 斯庆图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敖 新 宇法条链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