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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7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赵良茂与重庆坤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良茂,重庆坤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7146号原告赵良茂,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陈春明,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思,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坤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郭坝村石坝子社,组织机构代码55406219-0。法定代表人潘贵耀。原告赵良茂诉被告重庆坤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坤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王建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坤祥公司下落不明,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3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赵良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良茂诉称:从2013年10月起,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河沙、石子。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6700元的转账支票。但原告到银行承兑时,发现被告开具的是空头支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款项,但被告一直推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16700元,并从2014年9月10日起,以欠付的材料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占用利息至材料款付清时止。被告坤祥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坤祥公司向赵良茂出具金额为167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2014年9月12日,赵良茂到银行兑现时,中国农业银行告知该支票未填写支付密码无法兑现,并将该支票作退票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借条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坤祥公司未到庭应诉,怠于行使自己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赵良茂陈述的经双方结算,坤祥公司尚欠其材料款167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坤祥公司与赵良茂经结算后确认坤祥公司欠付赵良茂材料款16700元,并于2014年9月10日向赵良茂开具支票。但因坤祥公司原因导致赵良茂未能兑现支票金额,故赵良茂要求坤祥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6700元,并要求坤祥公司从2014年9月10日起,以欠付的材料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材料款付清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坤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原告赵良茂材料款16700元,并从2014年9月10日起,以16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材料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8元,由被告重庆坤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甘文杰代理审判员  王建金人民陪审员  刘昌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阙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