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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3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艳与被告姬翔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姬翔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733号原告陈艳。被告姬翔宇。原告陈艳与被告姬翔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被告姬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姬翔宇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为此,被告姬翔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陈艳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贰分,半年结息。此据。贷款人:姬翔宇;2014年2月18日”。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姬翔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姬翔宇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姬翔宇丈夫吴佩英的账户转入10万元的事实。被告姬翔宇辩称:借款系事实,书面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暂时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只能每个月从被告姬翔宇的工资中扣除一部分用于偿还原告。被告姬翔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姬翔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被告姬翔宇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为此,被告姬翔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陈艳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贰分,半年结息。此据。贷款人:姬翔宇;2014年2月18日”。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姬翔宇丈夫吴佩英的账户转入1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姬翔宇向原告陈艳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姬翔宇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陈艳与被告姬翔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艳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姬翔宇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姬翔宇偿还借款1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姬翔宇偿还原告陈艳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姬翔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叶 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绥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