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江门维华造纸网有限公司与陈兆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维华造纸网有限公司,陈兆华,江门中奥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江门维华造纸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林逢更。委托代理人:谢少波、许霈珍,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兆华,男,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江门中奥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肖永乐。原告江门维华造纸网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兆华、第三人江门中奥网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门维华造纸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兆华、第三人江门中奥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诉第三人以及肖永乐、翁瑞和、李文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762号]已经法院审理终结,现已进入执行阶段。法院在查封第三人的财产时,误将所有权属于原告的YH8500织机当作第三人的财产一同查封,现正在对该设备强制执行以偿还对被告的债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8日(2015)江蓬法民二执外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以原告未提交租赁的书面合同予以证明YH8500织机是其租赁给第三人使用、且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器不是唯一编号,不能证明是同一机器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该裁定事实认定明显错误,理由如下:1.原告在2008年8月13日向苏州汇鑫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YH8500织机,原告持有机器的购买发票,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是该台设备的所有权人。2.原告在第三人成立之后就逐渐停止经营,故将闲置的设备包括涉案的设备运到第三人厂房出租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出具《证明》完全可以证明法院查封的YH8500织机实为原告所有,是由原告供第三人使用的事实。3.原告曾在2014年6月3日把整套WH3-8500织机(含涉案YH8500织机)抵押给唐永达,并在蓬江区工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与陈兆华诉第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毫无关系,既不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也没有对此债务提供担保,仅因把涉案设备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就被当作第三人的财产予以查封,现又准备将该设备拍卖以清偿第三人的债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YH8500织机为原告所有并立即对YH8500织机解除查封和停止执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三、《发票》,证明原告在2008年8月13日向苏州汇鑫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YH8500多臂梭织机墙板套件、YH8500多臂梭织企夹套件的事实,YH8500织机是属于原告的财产;四、《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及《WH3-8500织机设备清单》,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3日把整套WH3-8500织机(含YH8500织机)抵押给唐永达并在蓬江区工商局登记,原告是YH8500织机的所有权人的事实;五、《证明》,证明YH8500织机是原告存放在第三人厂房里提供给第三人适用,其所有权并不属于第三人的事实;六、《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已在蓬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并请求解除查封并对YH8500织机停止执行的请求被驳回的事实。被告陈兆华在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书面答辩称,在本人诉第三人以及肖永乐、翁瑞和、李文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查封了第三人工厂内的机器设备,据本人事后了解,法院查封的财产中的YH8500织机为原告的财产,因在法院查封第三人的机器设备时,该设备因原告交于第三人使用,故存放于第三人的厂房中,本人与法院均误认为该设备为第三人的财产,在查封其他财产时一并查封。以上是本人了解的事实,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查明以下事实:本院在审理(2014)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672号原告陈兆华诉被告江门中奥网业有限公司、肖永乐、翁瑞和、李文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第三人厂房内的织机等生产设备一批,其中包括YH8500织机一台。原告认为本院查封的YH8500织机是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依法审查后,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江蓬法民二执外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提出的异议。原告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因与他人(唐永达)存在借贷关系而将包括涉案在内的YH8500织机等机械设备抵押给唐永达,并在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原告对本院查封的YH8500织机主张所有权,请求停止执行YH8500织机而引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针对法院的执行措施而提起的诉讼,而且法律并要求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的YH8500织机在本院实施诉讼保全措施前已经由原告因与他人存在借贷关系而抵押给他人,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原告所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及《WH3-8500织机设备清单》均没有列明涉案YH8500织机的机身编号,但作为权利相对人的被告没有出庭对原告的陈述、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且其在书面答辩中也声称在查封涉案织机时,误以为涉案织机是第三人所有才进行查封,即被告对原告主张涉案的织机是原告所有的事实没有异议,可见,原告对执行标的YH8500织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的规定,原告要求停止对YH8500织机的执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提起异议之诉的同时提起确认执行标的YH8500织机权利的诉讼请求,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原告主张对执行标的YH8500织机拥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执行标的YH8500织机为原告江门维华造纸网有限公司所有。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对执行标的YH8500织机的执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汉强人民陪审员 李顺爱人民陪审员 蓝志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京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