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XX元与汪业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元,汪业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3号原告:XX元。被告:汪业根,公务员。原告XX元诉被告汪业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业根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元诉称: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业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汪业根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XX元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12月15日到期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一张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业根向原告XX元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业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元2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及保全费244元,由被告汪业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熊杰审判员 刘友宝审判员 杨 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慧淑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