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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立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立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1502号原告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东街1号院北楼234号。法定代表人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良,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玉梅,女,1952年1月1日出生。被告刘立刚,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金纯(刘立刚之妻),1971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和物业公司)与被告刘立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刘立刚支付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62.55元、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48.13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刘立刚系北京市门头沟区龙门新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简称xx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63.24平方米。奥和物业公司为xxx号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刘立刚未交纳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62.55元、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48.13元。刘立刚辩称:小区各项服务不到位,且一层住户不应交纳电梯费。本案中,奥和物业公司为刘立刚提供了物业服务,刘立刚应该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故对于奥和物业公司要求刘立刚支付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62.55元及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48.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立刚所提一层住户不应交纳电梯费的答辩意见,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刘立刚所提小区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虽然每个业主均有权依据自己的主观标准对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评价,但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该公共性不仅表现为部分设施使用及服务内容不是针对某个业主,而且表现为服务费用的构成亦非由某个业主一人交纳,因此在衡量某个业主是否应当就某一项目交纳费用及是否应当减、免部分费用时,不能仅仅依据某个或某些业主的主观评价,更多的应当考虑全体业主的整体利益,以防止因保障少数人利益而损害大多数人利益现象的发生,故刘立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共计二千一百一十元六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刘立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