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任长锋与梁丙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长锋,梁丙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965号原告任长锋。被告梁丙川。原告任长锋与被告梁丙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维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长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丙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长锋诉称,原告系汽车维修工,被告系经营修理厂的个人。2015年3月底原告到被告经营的修理厂工作,从事汽车修理,月工资6000元,发放工资方式为下发薪。在正常经营期间,因被告押工资发放,当时被告承诺到原告离职时会将全部工资一并结清。后被告经营至2015年12月无法继续经营故将修理厂关闭,但是欠原告2个月工资未发放。原告要求被告结清工资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能兑现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12000元工资事实,并承诺2016年春节前给付。至2016年春节后,被告仍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丙川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材料。原告任长锋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1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任长锋12000元整工资欠款人梁丙川。2016年1月21日。梁丙川”。被告梁丙川未到庭质证。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任长锋在被告处从事汽车维修工作,月工资6000元。截止2015年12月被告停止经营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000元未给付,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原告工资12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工资款。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工资。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000元,业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丙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任长锋工资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丙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维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丕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