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5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惠廷波与葛志刚、青岛坤华车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廷波,葛志刚,青岛坤华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5783号原告:惠廷波。委托代理人:冯静静,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志刚。被告:青岛坤华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春北路和青岛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张明礼,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廷波与被告葛志刚、青岛坤华车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惠廷波撤回对被告葛志刚、青岛坤华车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惠廷波负担。审判员 李进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崇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