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民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胡秀民、安香等与胡喜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秀民,安香,胡喜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民,男,汉族,1952年11月8日生,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香,女,汉族,1959年7月15日生,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丰圈,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舞钢市垭口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喜成,男,汉族,1954年12月25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纪哲,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148”法律服务所)。上诉人胡秀民、安香与上诉人胡喜成健康权纠纷一案,胡秀民、安香原审诉请:请求判令胡喜成赔偿胡秀民、安香医疗费17896.44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1926.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喜成负担。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胡秀民、安香与胡喜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秀民、安香的委托代理人张丰圈,上诉人胡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19日晚上18时左右,胡秀民夫妇俩骑三轮车回家,因家门前路上的石头挡着车,安香就下车挪石头,胡秀民就把三轮车推回家,安香挪了几块石头准备回家时候,安香家南邻居胡喜成来到跟前与安香发生争执,胡秀民听见争吵声从家里出来后看见安香在地上躺着,胡喜成又与胡秀民发生争执,后胡喜成把胡秀民打伤,导致胡秀民倒地额头流血昏迷。事后,胡秀民夫妇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2015年7月20日,二人出院。胡秀民出院证显示CT与症状不符,建议去上级医院诊治。肌注破伤风,复查颅脑CT,请眼科会诊,行相关检查及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2296.19元。安香出院医嘱为自动出院,建议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136.04元。2015年7月20日,胡秀民、安香入舞钢市职工医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15年8月14日出院,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出院诊断为:胡秀民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额部头皮挫裂伤3.高血压1级,中危险,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应用;2.休息一月;3.2月后复查,若有不适,及时来诊4.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安香1.头外伤后反应2.胸背部骶尾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两周,2.若有不适,及时来诊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胡秀民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1026.87元;安香共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3540.66元。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胡秀民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秀民、安香与胡喜成之间发生殴打致胡秀民、安香受伤住院,胡秀民、安香所受的损失胡喜成应当予以赔偿。胡秀民、安香与胡喜成均系成年人,发生冲突后双方均不冷静、不理智以致引起打架,对引起冲突均有一定责任,胡喜成承担胡秀民、安香实际损失的70%较为合理。根据胡秀民、安香的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胡秀民受伤后至舞钢市人民医院及舞钢市职工医院治疗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3323.06元;护理费2028.14元(28472÷365×26天);误工费1444.66元(9416.10÷365×56天);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26×50),营养费260元(26×1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8655.86元。安香安香受伤后至舞钢市人民医院及舞钢市职工医院治疗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676.7元;护理费2028.14元(28472÷365×26天);误工费1031.90元(9416.10÷365×40天);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26×50),营养费260元(26×1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9596.74元。胡秀民、安香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的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定。胡喜成应承担上述损失中的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喜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付胡秀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059.10元。二、胡喜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付安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717.72元。三、驳回胡秀民、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元,胡秀民、安香负担448元,胡喜成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胡秀民、安香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胡秀民、安香受伤是双方殴打造成的,舞钢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胡秀民、安香是被胡喜成打伤,所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责任三七开没有依据。三、原审对胡秀民、安香的护理费部分计算错误,胡秀民、安香分别由其儿子儿媳护理,二人由于护理减少了收入,应计算为护理费用及误工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胡喜成赔偿胡秀民、安香损失41926.44元。上诉人胡喜成上诉称,一、胡喜成与胡秀民、安香两家系邻居,因出路问题发生过矛盾,事发当天双方争吵时,户推几下,对方怎么倒下不清楚,派出所来人后不细致调查,偏袒对方,对方借此小题大做,小病大治。原审对胡秀民、安香两人的住院费用有重复计算的。二、胡秀民因头皮流血住院,经CT检查与其所诉症状不符,医生认为其闭合性颅脑损伤缺乏依据。安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倒下是何人所为、倒下后果是什么,均没有事实依据,原判让胡喜成承担其住院费用,缺乏依据。三、胡秀民住院所治都是其自身高血压及其他疾病,很少有治疗头皮的药物。四、胡秀民私自找人做的鉴定,并未征得胡喜成的同意,该鉴定胡喜成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胡秀民、安香与胡喜成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没有采取冷静、理智的措施解决问题,而是采取暴力的打架行为,导致胡秀民、安香受伤住院的结果的发生,双方对引发本案的纠纷均负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舞钢市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胡喜成承担胡秀民、安香实际损失的70%,并无不当。胡秀民、安香于2015年7月19日到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二人于2015年7月20日到舞钢市职工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14日出院,原审认定胡秀民、安香于2015年7月20日从舞钢市人民医院出院,并由此计算二人住院时间为26天,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胡秀民、安香二人提交的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的时间显示为2015年7月19日到2015年7月22日,原审在计算该部分的医疗费用时却是采用该票据显示的数额计算,上述情况说明原审在计算胡秀民、安香二人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时,多计算了两天的费用,胡秀民的该票据显示为1176.66元,显示时间为4天,故胡秀民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为588.33元;同样安香的票据显示为536.04元,故安香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为268.02元。原审对该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胡秀民、安香在原审庭审中就其主张的护理人员(其儿子、儿媳)的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当庭提交,其在原审判决前也没有提交,虽然其在二审中提交了该材料,但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时限;同时,胡秀民、安香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儿子、儿媳确系其护理人员,故对胡秀民、安香诉称原审计算其护理人员的损失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胡喜成二审中以鉴定系胡秀民私自作的为由,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该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系舞钢市公安局委托鉴定的,而且胡喜成原审中并未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二审中又无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因此胡喜成的该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胡秀民、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胡喜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付胡秀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059.10元”,为胡喜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付胡秀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647.27元;三、变更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胡喜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付安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717.72元”,为胡喜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付安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530.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胡秀民、安香负担450元,由胡喜成负担3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胡秀民、安香负担850元,由胡喜成负担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光辉审 判 员  韦艳歌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