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刑初42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安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得知其妻姜某被刘某乙欺负,遂与其子吴某乙(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先后赶到被害人刘某乙家。在刘某乙家中,吴某乙和刘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吴某乙用拳脚、木棍对刘某乙进行殴打,吴某甲对吴某乙说“往死里打,打死我偿命”,并用吴某乙用断的木棍殴打刘某乙。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乙颧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头皮创口、面部软组织创口、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2月1日,吴某甲到南乐县公安局福堪镇派出所投案。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协议,吴某甲赔偿刘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9000元,刘某乙不再要求政法机关追究吴某甲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与同案被告人吴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吴某乙、刘某甲、张某、姜某证言,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乐)公(刑)鉴(临)字(2015)1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协议书,本院(2015)南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吴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已按照与被害人达成的协议予以赔偿,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代荣芬审 判 员 付利红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一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