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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9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李顺昌,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王某乙。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某、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顺昌、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结伙,在本市闵行区X路XXX号XKTV娱乐消费离开后,又以替朋友寻找钱包为由再次回到上述KTV,任意拉倒圣诞树、踢桌子、砸毁该KTV的话筒及杯子、盘子等财物,并对前来相劝的该KTV服务员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实施殴打,致黄头面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李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韩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简要情况、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结伙,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且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情节,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其他从宽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 江人民陪���员范宏人民陪审员  俞丽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