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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蒋杰劳务诉被告美丽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蒋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美丽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194号原告四川蒋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蒋杰劳务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王伟杰,系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川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表人魏君宇。委托代理人陈世贵,系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美丽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丽点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熊代德。委托代理人文革,系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杰劳务公司与被告宇川公司、被告美丽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杰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杰,被告宇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贵,被告美丽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杰劳务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蒋杰劳务公司与被告宇川公司签订了《B、E座外脚手架及防护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宇川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金履一路的建设工程的外脚手架及防护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蒋杰劳务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蒋杰劳务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和施工内容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结算,被告宇川公司尚欠原告蒋杰劳务公司工程款663938.00元。原告蒋杰劳务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宇川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拒不支付。另查明,美丽都汇B、E座建设工程的业主方是被告美丽点公司,被告美丽点公司将该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宇川公司总承包施工。综上,原告蒋杰劳务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宇川公司,被告美丽点公司向原告蒋杰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663938.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7639.38元。被告宇川公司辩称,被告宇川公司还没有与原告蒋杰劳务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所以,工程款的金额尚不确定也就不存在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美丽点公司辩称,本案的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作为有资质的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蒋杰劳务公司要求被告美丽点公司与被告宇川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美丽点公司在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龙井村6组建设厂房(美丽都汇B、E座),于2013年7月25日取得成都市建设委员会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为被告宇川公司。2013年12月26日,被告宇川公司(甲方)与原告蒋杰劳务公司(乙方)签订《B、E座外脚手架及防护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金履一路的美丽都汇B、E座建设工程的外脚手架及防护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规模为垂直投影面积1531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工期6个月,承包价执行综合单价,以投影面积单价每平方米42.00元计算。该合同对工作内容、工程质量要求、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的责任和权利、安全文明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总产值的70%;二、余下30%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分两次付清。段伟作为原告蒋杰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名于该合同尾部。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延期一日,向乙方支付拖欠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结算价款的1%。原告蒋杰劳务公司完成了《B、E座外脚手架及防护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内容。美丽都汇B、E座建设工程于2014年5月9日通过质量验收合格。关于原告蒋杰劳务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被告宇川公司称由于该公司原因至今未作结算。但原告蒋杰劳务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加盖了被告宇川公司公章的《劳务人工班组结算、付款确认汇总表》,以证明工程款已结算的主张,该表显示,被告宇川公司将美丽都汇建设工程分项分包给个人或劳务公司后,已与20个实际施工人(分包人)办理了结算,其中“段伟”班组“外架班组人工费”已结算,为704000元。原告蒋杰劳务公司还出示了一份《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明细表》,以证明其完成的产值经结算达763938元的主张,但该证据从外表辨认应确定为复印件而非原件。原告蒋杰劳务公司承认被告宇川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0万元。上述事实,有《B、E座外脚手架及防护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人工班组结算、付款确认汇总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宇川公司在与业主、建设单位被告美丽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美丽都汇B、E座建设工程以后,将分项工程“外脚手架及防护分项工程”分包给有建筑劳务资质的原告蒋杰劳务公司施工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原告蒋杰劳务公司已全面完成施工任务,该分项工程获验收合格,双方应及时结算、结清工程款。根据被告宇川公司的辩解,由于被告宇川公司的原因,双方尚未结算;而原告蒋杰劳务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劳务人工班组结算、付款确认汇总表》加盖了被告宇川公司公章,且显示外架段伟班组(原告蒋杰劳务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为704000元。结合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总产值的70%;二、余下30%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分两次付清。所以,本院认定原告蒋杰劳务公司与被告宇川公司已就原告蒋杰劳务公司施工完成的美丽都汇B、E座外脚手架及防护分项工程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且被告宇川公司认可的工程款达704000元。扣除原告蒋杰劳务公司承认的已付款10万元后,被告宇川公司应继续支付剩余的604000元。原告蒋杰劳务公司举示的《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明细表》无被告宇川公司加盖公章,且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宇川公司应承担欠款利息,起算时间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分两次付清”即2015年5月9日开始。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累计不超过结算价的1%,即应为7040元。被告美丽点公司与原告蒋杰劳务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蒋杰劳务公司没有支付义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蒋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0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9日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执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二、被告四川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蒋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约金704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蒋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4元,减半收取5512元,由被告四川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新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