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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立波与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波,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293号原告孙立波,男,1953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被告临清市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果园街880号。法定代表人张百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怀宁,男,1965年6月20日生,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立波与被告临清天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波,被告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怀宁、王广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在曹怀宁项目部承建的临清市彩虹热电危房改造项目工地上工作,截止2014年9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6000元,因被告拒付工资款,原告上访后经信访局协调,被告先支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21000元。被告辩称:就本案争议原告曾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其又自行撤回了起诉。原告再次起诉,属于恶意诉讼;被告不欠原告工资款,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的项目经理曹怀宁已经将荣维奎所欠原告的工资予以支付。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据,认可被告不欠其款项。原告再次要求工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立波曾于2014年在荣维奎带领的瓦工队工作,因荣维奎欠其工资,原告与其他工友一起到临清市信访局上访,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协调,由被告先行支付了5000元,原告撤回起诉,并保证不再信访。原告为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工资款21000元,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否支付21000元存在争议:原告陈述荣维奎是被告下属的曹怀宁项目部瓦工队小队长,2014年7月份左右原告在曹怀宁项目部承建的临清市彩虹热电危房改造项目工地上工作,干到8月底,给付部分款项后剩余26000元,2015年2月15日给了5000元,还差21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荣维奎施工队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2.记工底复印件,有荣维奎项目部的赵金泉签字。3.原告自己书写的欠款数额情况复印件。4.荣维奎写的欠条复印件。5.信访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载明“大约在2015年1-2月份期间,因彩虹家园项目荣维奎拖欠农民工工资2.6万元,因当时找不到荣维奎,市领导协调彩虹集团支付了一小部分资金5千元,当时解决了农民工过春节之事,经核实目前还欠农民工孙立波2.1万元。”被告对荣维奎施工队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无异议,该协议是被告的项目部经理与荣维奎签订的,原告与被告及曹怀宁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受荣维奎雇佣,原告的工资应该由荣维奎承担。对记工底复印件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工程有关。对荣维奎写的欠条复印件有异议,即使该欠据属实,也属于荣维奎个人所欠款项,与被告和曹怀宁无关。对信访局出具的证明有部分异议,证明中称“在2015年1—2月份期间,因彩虹家园项目荣维奎拖欠农民工工资2.6万元”,这句话的表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2015年1—2月份荣维奎已经不在该工地施工,欠款2.6万元也并非因彩虹家园项目所欠,当时荣维奎在临清同时承包了多个项目,原告等人也并非仅在彩虹家园项目干活,证明中写到彩虹集团支付支付原告5000元不属实,而是由被告的项目经理曹怀宁支付,当时荣维奎下落不明,为了照顾原告,曹怀宁代荣维奎垫付劳务费,事实上被告方当时并不欠荣维奎任何款项。被告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9月6日,荣维奎与原告等人共同签字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到位,不欠他们工资。2.荣维奎于2014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荣维奎承包建设的工程,被告已经将该工程全部价款459900元付清。3.2015年2月8日原告等人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原告等人均认可被告不欠荣维奎人工费,也不欠原告工资。4.2015年2月1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曹怀宁项目部支付的款项5000元,收款后,该项目部与原告已经清帐,荣维奎所欠原告其他工资与彩虹家园项目无关。5.原告等人签的撤诉申请书及原告本人在其上次起诉时签写的同意撤诉的意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不欠荣维奎工资款,也不欠原告工资,荣维奎所欠原告的其他工资与被告无关,属于其他项目所欠。原告认为2014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保证书是强迫工人签的字。对收到条有异议,是提前打好的,2月12日给的钱。撤诉是因为证据不全,所以撤诉的。被告陈述当时上访的有20多个人,起诉的有13个人,在政府协调下,被告无奈向原告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当时原告等人均认可,荣维奎所欠他们的款项不是全部因彩虹家园项目,所以在他们领取款项后,出具了保证书及收据,其他12人均撤回起诉,未起诉的人员也不再找被告索要款项。2月8日开始陆续有工人领款并在保证书上签字,原告是2月12日领的款。原告签字领款是自愿的,不存在胁迫,有录像为证。被告又提交提交光盘一份,证明双方协商过程,并不是原告所称的胁迫,是原告自愿的,所以达成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同时被告还提交信访局出具的补充说明。通过信访局出的补充说明,证明第一次信访局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完全相符,信访局只知道是荣维奎欠原告款。因为荣维奎同时承包了多个工地,所以原告的欠款并不是彩虹家园一个工地所欠。原告陈述信访局为了让农民工过春节,暂叫曹怀宁支出5000元。2015年2月12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在曹怀宁办公室给原告5000元,但说明不能再告他了。当时信访局说给5000元是叫过春节,并不是就此了结。原告陈述荣维奎是聊城市梁水镇大荣村村民,在2014年阴历12月前走的,现在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荣维奎建筑队没有资质,被告有重大过错。曹怀宁曾答应工钱由他支付。所欠的2.6万元全是在彩虹家园干的活,其他工地已全部清偿,欠条上也写着是电厂7号楼、8号楼。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2015年2月12日,曹怀宁支付了原告孙立波工资5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据,并签字认可曹怀宁项目部已经清账。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资款21000元,并以临清市信访局出具的证明为证。此后,临清市信访局又重新出具了“补充说明”,载明“1.当时解决其5000元之后还欠21000元。至于后期的付款情况信访局不掌握。2.关于荣维奎欠款的说明,当时接访时只知道荣维奎欠款,至于是哪个项目信访局不掌握。”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21000元。鉴于荣维奎目前下落不明,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不能查清,原告要求被告天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荣维奎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立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卢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