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淮安天参农牧水产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天参农牧水产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1152号原告淮安天参农牧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天参路118号(原运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亚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永力,淮安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7号。法定代表人卢勇其,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卞玉香,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童山,系公司员工。原告淮安天参农牧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参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永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玉香、周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参公司诉称,2015年8月4日,我公司为船运至上海崇明岛的302吨饲料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2015年8月7日,承运船舶顺利抵达目的地卸货时,天空骤下暴雨,根本来不及遮挡,导致550包饲料受损,总价值59500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承运人当即报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上海分公司人员勘查并出具受损证明。后我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59500元,并支付逾期给付保险金的利息(从2015年9月7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天参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天参公司无权主张保险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天参公司与案外人朱颖雷签订饲料经销协议,约定原告天参公司向朱颖雷销售饲料3500吨,还约定凡朱颖雷委托驾驶员等协助运输的,饲料运输车辆一切责任便由朱颖雷完全负责。后,朱颖雷在上海找皖利辛0356号船只,从上海发船到淮安装302吨饲料,再返回上海,运费由朱颖雷负担,启运日为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4日,原告天参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302吨饲料投保,签订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险种为综合险,保险金额为1057000元。2015年8月7日,船只抵达上海崇明岛,当天11时-13时,天空出现雷暴天气,并伴有一小时20毫米左右的短时强降水,导致船上550包饲料受损。朱颖雷向被告保险公司写的情况说明中称,经与养殖户协调,饲料折价销售给养殖户。庭审拨打朱颖雷电话,朱颖雷在电话中称货物虽受损,但全部货款已支付给原告天参公司。原、被告对朱颖雷的通话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气象证明、保险理赔联系记录、受损饲料明细表、提货单,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说明、朱颖雷情况说明、证明、饲料经销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保险合同系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属财产保险。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完成交付义务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丧失保险利益,故原告天参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并且,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有受到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才能得到补偿;在保险期限内,即使发生了保险事故,但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遭受损失,就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本案中,原告天参公司已从案外人朱颖雷处获得了全部货物的货款,并未遭受损失,故亦无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安天参农牧水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原告天参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苗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沁附法律条文: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起由买受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