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5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杭锦旗信用社)诉被告敖特更巴特尔、春梅、崔永宽、张晓晖、包香梅、李昕儒、巴雅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敖特更巴特尔,春梅,崔永宽,张晓晖,包香梅,李昕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498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5701425458D。法定代表人贾建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双虎,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爱崇,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被告敖特更巴特尔,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公安局职工。被告春梅,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与被告敖特更巴特尔系夫妻关系。被告崔永宽,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杭锦旗司法局职工。被告张晓晖,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杭锦旗司法局职工。被告包香梅,曾用名包晓梅,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司法局职工。被告李昕儒,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杭锦旗司法局职工。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杭锦旗信用社)诉被告敖特更巴特尔、春梅、崔永宽、张晓晖、包香梅、李昕儒、巴雅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巴雅尔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存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爱崇以及被告敖特更巴特尔、春梅、崔永宽、张晓晖、包香梅、李昕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锦旗信用社诉称,被告敖特更巴特尔于2013年4月12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浩绕柴达木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春梅系被告敖特更巴特尔妻子,同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用途是住房装修。月利率11.45‰,按月结息,每月末的20日前结息。逾期月利率为17.175‰。被告崔���宽、张晓晖、包香梅、李昕儒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敖特更巴特尔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未结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敖特更巴特尔、春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5772.02元(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7.175‰,从2016年3月2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崔永宽、张晓晖、包香梅、李昕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敖特更巴特尔、春梅、崔永宽、张晓晖、包香梅、李昕儒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敖特更巴特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和妻子到信用社贷款是事实,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也是本人所为。被告使用汉语不流利,提供蒙语答辩状。(本院由魏国栋副院长、都仁庭长现场翻译):1、当时司法局巴雅尔因个人原因不能在自己名下办理贷款,所以要求在我名下办理贷款,信用社负责人在场也清楚这个情况。信贷员、司法局巴雅尔对本案事实非常清楚,巴雅尔应该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义务。2、在本案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是我和妻子本人所为,我没有要求其他担保人签字,担保人也不在场。后来他们五个担保人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了字。当时担保人签字我不清楚,后来才知道,除了巴雅尔以外其他人我都不认识。3、此借款合同于2014年3月10日已经到期,到期后信用社未通知我。我以为巴雅尔借名贷款已经偿还了,但现在已经接近三年了没有通知我,所以不承��还款责任。4、我履行了借款合同的签字义务,但借款是否到账我不清楚,没有办理过领卡手续,信用社也未向我交付现金。如果领取了现金应该有领取现金的手续,现在要求信用社出具领取借款的材料或证据。5、信用社2016年3月2日在诉状中提到在借款时向我名下的金牛卡中打入了200000元。(1)我从来没有在信用社办理金牛卡,谁办理或谁代理我办理的金牛卡我不清楚,谁办理谁应该承担责任。(2)信用社将金牛卡给了谁,卡里的贷款是谁支取的,信用社应该提供影像资料。(3)此金牛卡的取钱人应该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与我没有关系。6、法律是找到真理的唯一办法,希望法庭公正公平审判。被告春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配偶处的签名捺印是本人所为,其他的答辩意见与敖特更巴特尔一样。被告崔永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上的保证人处的签名捺印是本人的签名捺印,当时司法局副局长巴雅尔让我去给他的亲戚贷款当保人,这个亲戚就是本案被告敖特更巴特尔。再没有别的答辩意见。被告张晓晖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与被告崔永宽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包香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上的保证人处的签名捺印是本人的签名捺印。当时是司法局副局长巴雅尔让我去给他的亲属当担保人,当时我看到合同上的借款人是敖特更巴特尔。��告李昕儒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当时是巴雅尔让我去给他当担保人,去信用社签字也不清楚合同内容,没有看到借款人是谁。对借款人是谁,借款数额不清楚。保证人处的签字捺印是本人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杭农信借字第1-0371号。拟证明被告敖特更巴特尔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3月10日。月利率为11.45‰,逾期月利率为17.175‰。被告春梅系被告敖特更巴特尔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崔永宽、张晓晖、包香梅、李昕儒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为被告敖特更巴特尔、春梅的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④》复印件一份,NO:0212093831。拟证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信用社已经于2013年4月12日将借款200000元打入被告敖特更巴特尔个人账户,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三、贷后检查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6日信用社与被告敖特更巴特尔进行贷后检查核实,能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敖特更巴特尔承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并在贷后检查表中签字确认。被告敖特更巴特尔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蒙文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200000元被其姐夫巴雅尔使用。被告春梅、崔永宽、张晓晖、包香梅、李昕儒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敖特更巴特尔、春梅、崔永宽、张晓晖、包香梅、李昕儒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质证称,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第7、8页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认可,对合同其他内容由谁填写不清楚;被告敖特更巴特尔、春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二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金牛卡,也没有收到贷款200000元。被告崔永宽、张晓晖、包香梅、李昕儒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不清楚;被告敖特更巴特尔、春梅、崔永宽、张晓晖、包香梅、李昕儒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原告杭锦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敖特更巴特尔出示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借款已经发放给被告敖特更巴特���,至于他借给了谁与本案无关,合同为有效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敖特更巴特尔出示的蒙文书写的证明,本院认为因证明书写时间载明为2012年6月15日,而该案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敖特更巴特尔、春梅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了(2013)年杭农信借字第1-0371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敖特更巴特尔,贷款人为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音补拉格信用社。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之,即逾期月利率为17.175‰。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将借款200000元打入被告敖特更巴特尔的账户内,被告敖特更巴特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一直未结息。本案借款系被告敖特更巴特尔与春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所借,且被告春梅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第7页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又查明,原告与被告崔永宽、张晓晖、包香梅、李昕儒、巴雅尔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了(2013)年杭农信借字第1-0371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崔永宽、张晓晖、包香梅、李昕儒分别在合同第7、8页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再查明,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敖特更巴特尔进行贷后检查核实时,被告敖特更巴特尔向原告承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敖特更巴特尔在贷后检查表中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敖特更巴特尔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敖特更巴特尔发放了贷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敖特更巴特尔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系被告春梅与敖特更巴特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所借,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原告诉请被告敖特更巴特尔、春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敖特更巴特尔、春梅辩称本案借款为借名贷款,其没有收到借款2000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敖特更巴特尔、春梅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敖特更巴特尔、春梅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与被告敖特更巴特尔进行贷后检查核实时,被告敖特更巴特尔对借款未提出异议,还向原告承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并���贷后检查表中签名确认,被告的抗辩意见明显违背了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规律,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崔永宽、张晓晖、包香梅、李昕儒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崔永宽、张晓辉、包香梅、李昕儒当庭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崔永宽、张晓辉、包香梅、李昕儒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其单位领导巴雅尔的指使下,自愿为单位领导巴雅尔的妻弟敖特更巴特尔、春梅夫妻提供借款保证,应当对自己签署合同的行为及由此产生的后果完全理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崔永宽、张晓辉、包香梅、李昕儒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特更巴特尔、春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5772.02元(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7.175‰,从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崔永宽、张晓晖、包香梅、李昕儒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后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崔永宽、张晓晖、包香梅、李昕儒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敖特更巴特尔、春梅追偿。被告敖特更巴特尔、春梅应于崔永宽、张晓晖、包香梅、李昕儒履行上述债务后十五日内,向崔永宽、张晓晖、包香梅、李昕儒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元以及保全费1948元,由被告敖特更巴特尔、��梅、崔永宽、张晓晖、包香梅、李昕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 博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