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刑更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赵志安刑事裁定书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157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赵志安。2006年12月7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6日作出(2006)昌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志安犯抢劫罪、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52000元(刑期自2006年1月5日起至2026年1月4日止)。本院分别于2009年5月1日、2010年12月29日、2013年1月24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三个月、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6)冀深狱减字第169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于2016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6)157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获2012年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考核记功四次,表扬三次,单项技能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志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其数罪并罚及改造表现,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志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荣翠审 判 员 陈永杰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丽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