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8月25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月;再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9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建民,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方某在灌云县小伊乡祝庄村前杨庄被害人邵某家,为与被害人邵某女儿杨美林的婚姻一事,与邵某发生口角,后对被害人邵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方某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方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5时许,在灌云县小伊乡祝庄村前杨庄被害人邵某家,为与被害人邵某女儿杨美林的婚姻一事,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邵某发生口角,后殴打被害人邵某,致其受伤。经鉴定:邵某鼻骨左支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右侧颧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右额部皮肤挫裂创,属于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方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邵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灌)公(法)鉴(活)字(2016)01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灌云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曾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检举他人犯罪,未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审 判 员 吉建平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