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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执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某某与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某某,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190号申请执行人孔某某,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卢某某,男,194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凌海市申请执行人孔某某与被执行人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3月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本金2512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竹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安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