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执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桂萍、吴婷婷与王永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桂萍,吴婷婷,王永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2执252号申请执行人张桂萍。申请执行人吴婷婷。被执行人王永秋,现羁押于江苏省南通通州监狱。张桂萍、吴婷婷与王永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张桂萍、吴婷婷因吴浩荣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计746907.87元,由王永秋赔偿385878.12元(已扣除其已支付张桂萍、吴婷婷的43000元),由王刘峰赔偿159014.88元,由季立新、刘小美赔偿159014.87元。上述赔偿义务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张桂萍、吴婷婷要求靖江市飞宏贸易有限公司、靖江市多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7元,减半收取2193.5元,由王永秋负担1096.5元,王刘峰负担548.5元,季立新、刘小美负担54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直接给付张桂萍、吴婷婷。届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目前已冻结被执行人王永秋的退休工资。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已冻结被执行人王永秋的退休工资。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 瓒审判员 蔡明义审判员 赵浩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