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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金龙与包头市九原区金丰资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龙,包头市九原区金丰农资专业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901号原告杨金龙,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永军。被告包头市九原区金丰农资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供销社院内,注册号150207000024004。法定代表人吴奴应,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兵。原告杨金龙诉被告包头市九原区金丰农资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龙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军,被告包头市九原区金丰农资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丰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永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龙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处购买青贮2152玉米种子,经人介绍被告金丰合作社送来种子,事后5月底发现发芽情况不好,耕种160颗只有60颗发芽,并及时通知被告方,就此被告置与不理,后发现种子包装未注明品种、地点和有效期等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二条: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与此同时原告报案到了九原工商所,该所不进行处理。后经原告对该种子进行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75%的不合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不认可鉴定也不予赔偿,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但被告只同意赔偿20000元,而原告大约损失100000元左右。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耕地费等各项费用121156元。原告杨金龙提供了以下证据,土地租赁合同书九份,证人高某某、姬某某(身份证为姬明高)、牛某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检验报告一份,照片3张,张小飞、周永斌等人收到高玉贵费用的收条八份,购买设备收据五份,被告金丰合作社销售单一份。被告金丰合作社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我方不认可,双方在工商所共同委托鉴定,因原告反悔没有鉴定成,原告以前委托鉴定的种子发芽率是75%,现在鉴定的发芽率是16%,在鉴定时原告提供的种子我不认可,并且因为存放条件等因素也会产生发芽率低的情形,因此我方不认可16%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赔偿承包费,因原告种植的土地是乌兰计九村的弃耕地,因此不产生承包费,故该主张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土地只有一家种植,周围没有其他人种植,所以原告对比另外的正常土地的收入计算损失,没有相应事实依据,我方不认可。按照原告诉称的承包土地260亩计算,原告能够使用的水源只有二寸水泵,根本无法完全灌溉土地。另外原告种植260亩地,其购买的种子的数量也没有达到亩播量,到底原告的损失如何产生,现在还不清楚。即使按75%的发芽率我方也只能赔偿原告既得利益的损失,而不能赔偿原告生产投入的损失,因为平整土地、投入设备不会损失。综上我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金丰合作社提交以下证据,内蒙古金田正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销售票、种子标签各一份,证人张某某证明一份,说明人陈某某的说明一份,金丰合作社情况说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杨金龙与案外人高玉贵、高登殿共同合伙在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乌兰计九村承包经营土地,2014年5月10日高玉贵去被告金丰合作社赊购青贮2152玉米种子,按照金丰合作社的销售惯例,被告金丰合作社给高玉贵赊销了青贮2152玉米种子1050斤,单价4元每斤,金额为4200元,玉米肥87斤,单价96元每斤,金额为8352元,中农二胺35袋,单价135元每袋,金额为4725元,合计金额为17277元。高玉贵收到上述货物后,按照销售惯例在被告金丰合作社的账本签字,并留下联系方式。该批种子种植后,原告杨金龙认为发芽率不好,于是检查种子包装,发现种子包装没有种子品种、生产地址、生产日期以及有效期限等相应标识,之后原告杨金龙找被告金丰合作社要求处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又到工商所和种子经营管理站解决,当工商部门准备共同抽取双方保留的种子进行检验时,原告杨金龙以被告金丰合作社提供的抽检的种子样品不是同一批次为由拒绝鉴定。之后原告杨金龙自己委托包头市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样品发芽率为75%。工商部门再次给双方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杨金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杨金龙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60亩耕地总产量的损失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没有相应资质未能鉴定。而被告金丰合作社则认为原告杨金龙单方委托鉴定的种子发芽率,不符合鉴定要求,要求重新鉴定种子发芽率。期间原告杨金龙又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销售的三无产品所种260亩耕地总产量损失进行鉴定,并对损失是否因种子问题造成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杨金龙申请的鉴定事项因没有相应鉴定机构鉴定被退回,我院又指定时间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但原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找到相应鉴定机构,以致鉴定不能。被告金丰合作社的鉴定,要求原告提供未开包装的被告销售的种子样本,原告按要求提供了相应种子样本,在共同指定时,被告委托代理人拒绝指认,又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种子不是被告销售的,于是本院推定原告提供种子样品属被告经销,并委托双方认可的包头市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样品发芽率为16%。在检验开封时,原告杨金龙从包装袋内找到一份种子标签,标签注明作物种类为玉米,种子类别为杂交种,品种名称为蒙农2133,品种审定编号为蒙审玉2007023号,产地为内蒙古,种子批号为2011112080002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因双方购销玉米种子引起,被告金丰合作社经销的由内蒙古金田正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青贮2152玉米种子,该种子外包装上没有印制生产日期、使用说明以及保质期等产品重要说明,也没有在产品包装内放置任何标签和使用说明,被告对此也予以承认。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即:“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根据被告金丰合作社提供的种子标签,该批种子的发芽率应为85%,在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发芽率为75%,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发芽率也不足85%,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金丰合作社销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杨金龙主张请求被告金丰合作社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该按照相应内容区别认定,对于原告杨金龙主张的种子价款以及从被告金丰合作社赊购的化肥款,共计17277元,属于因种子质量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杨金龙主张被告金丰合作社赔偿应予支持,因该款项并没有实际支付,现原告杨金龙就不必再支付了,由被告金丰合作社承担。对于原告杨金龙主张的承包土地的承包费20800元损失,属于因种子质量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杨金龙主张的耕地费、田间作业人工费、浇水用电等费用(9张收条)也属于实际损失,但原告杨金龙提供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证据规范的要求,无法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故对其主张该部分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金龙主张的购买用于承包经营土地所使用的设备费用的损失(5张收据),因其所购买的设备(该部分费用系原告为长期种植而进行的基础设施支出)是其经营承包地必须的物资,并且上述设备不因种子质量问题而毁坏或损失,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金丰合作社的该辩解理由成立。关于被告金丰合作社主张原告杨金龙的损失可能是亩播量不足或是因灌溉原因导致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丰合作社主张原告经营的土地是乌兰计九村的弃耕地的辩解理由,虽被告金丰合作社提供了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被告金丰合作社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九原区金丰农资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金龙土地承包费损失20800元;二、原告杨金龙应支付被告包头市九原区金丰农资专业合作社的种子、化肥款17277元,由被告包头市九原区金丰农资专业合作社承担;三、驳回原告杨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金龙负担1870元,由被告包头市九原区金丰农资专业合作社负担860元。若未按判决书履行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焦敏代理审判员  巴图人民陪审员  康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