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6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春玲诉潘友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潘×1,潘×2,宋×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2288号原告陈×,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被告潘×1,男,1975年2月6日出生。被告潘×2,男,1947年3月21日出生。被告宋×,女,1948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陈×与被告潘×1、宋×、潘×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潘×1、潘×2、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告和潘×1原系夫妻关系。潘×2和宋×系夫妻关系,为潘×1的父母。2016年1月29日,双方由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原告与潘×1在所居住院落宅基地的基础上,由原告、潘×1共同出资20万元翻盖了正房6间,东厢房及门道2间,原房屋现已不复存在。在原告和潘×1的离婚诉讼中未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渤海所村56号内房屋所有权进行处理,该处宅院登记在潘×2名下。现原告作为诉争房产的共有权人有权要求分割相应的房产份额,且潘×1婚后出轨有过错,应当少分或不分。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渤海所村56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陈×所有;上述房屋对应院落使用权归原告陈×。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潘×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渤海所村56号6间房子是我父亲潘×2出钱盖的,潘×2从我两个姐姐潘茹、潘芬处各借5万元用于盖房,剩下部分都是潘×2自己出资的,盖房一共花了接近23万,至今未装修,我与陈×未出资,我出力了,上班之余几乎每日回去看工地2至3小时,而原告未出力。因原北房6间年久潮湿,潘×2跟我说2013年翻建北房时,我同潘×2说我的钱都在原告手里需要跟原告商量。原告答复我翻建可以,但是要把房屋权属过户到我和原告名下,我父亲不同意,然后原告就一直跟我争执直至我和原告离婚。2013年4月初开始动工拆房、买料。被告潘×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出资出力,在外面租房住,每天伺候我孙子。翻建房屋时,原告和潘×1一直在外租房住。盖完房后我就没钱装修房子了。被告宋×辩称,认可潘×1和潘×2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潘×2和宋×共生育3名子女,分别为被告潘×1和案外人潘茹、潘芬。2016年1月29日,双方因感情不合由法院调解离婚,未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渤海所村56号内房屋权属进行分割。2013年12月6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怀柔分局为潘×2出具2013规(怀民)建字1914号《村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怀柔区渤海镇渤海所村56号原有房屋北房6间,长18.34米,宽5米,院内原址翻扩建北房6间,长18.34米,宽5.9米。2016年4月6日,陈×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上述宅院内部分房屋,为此,双方均提供证据证明己方出资情况。另查,双方均认可原告与潘×1于2001年结婚后至2008年同潘×2夫妇共同居住于上述宅院。2008年后,原告与潘×1因孩子上学需要搬出56号宅院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原告陈×为证明其事实和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5)怀民初字第06451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41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两份法律文书没有对原告及潘×1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2、2013规(怀民)建字1914号《村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涉案56号宅院翻建时,因为潘×1是1975年出生的,而1972年前出生的人翻建房屋才给补助,所以以潘×2的名义申请翻建的。3、户名为陈×的存折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从上述存折里分批取出10余万元用于盖房。4、2013年5月6日及同年5月21日户名为潘×1的存、取款凭单,证明潘×1将原告与潘×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用于建房。5、记工本及部分购买建材的收据,证明买料,记工均由潘×1负责,收据金额共计37749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原告和潘×1均未出资翻建房屋,系潘×2夫妇出资,并向潘茹、潘芬分别借款5万元。其中,潘×1认可2013年5月21日从其存折中取出2万元用于购买钢筋,但辩称该2万元属于潘×2向潘芬借款并暂存于潘×1存折中的5万元的一部分,不属于原告与潘×1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潘×2为证明其事实和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18日,潘×2向潘茹及潘芬各借款5万元用于盖房的借条,证明借款建房事实。2、潘茹及潘芬的证人证言,证明潘×2向其二人借款建房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陈×对证据1、2真实性均不认可,称不知晓潘×2借款盖房事实,亦不认可潘×2夫妇有10余万元积蓄用于盖房。被告潘×1、宋×对证据1、2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民事判决书及其他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新建北房6间房屋权属的认定,原告虽主张建房出资款系潘×1与其共同所出,但原告出具的建房时的存折交易明细、存取款凭单、收据和记工本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潘×1夫妇系出资人。被告潘×1称其于2013年5月21日从其存折中取出2万元用于购买钢筋,此2万元属于潘×2向潘芬借款并暂存于潘×1存折中的5万元的一部分,不属于原告与潘×1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抗辩意见与潘芬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借款数额及欠条出具时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存、取款凭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同时,在翻建房屋期间,原告和潘×1均长期在外租房居住,缺乏共同居住的共居基础。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原告与潘×1共同出资翻建涉案房屋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无权基于出资理由要求分割涉案房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