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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5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田喜芳与杜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喜芳,杜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416号原告田喜芳,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委托代理人鹿传久,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被告杜伟,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委托代理人柳培富,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负责人蔡晗,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原告田喜芳与被告杜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宗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喜芳的委托代理人鹿传久与被告杜伟的委托代理柳培富以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牡丹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喜芳诉称:2015年8月7日5时55分许,田喜芳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老301国道兴源砖厂西侧与被告杜伟驾驶的黑C656**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田喜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田喜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赔偿责任,田喜芳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田喜芳起诉请求判令二位被告赔偿医疗费42507元、交通费336元、误工费12976元、护理费4817元、伤残赔偿金144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23043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杜伟辩称:原告田喜芳陈述的事实内容对,请法院公正裁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牡丹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被告杜伟在该公司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喜芳合理部分的诉请。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田喜芳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根据并且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内赔偿原告田喜芳各项费用的数额;3.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应当在原告田喜芳与被告杜伟之间按何种比例进行分担。双方当事人对法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没有意见。原告田喜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被告杜伟、华安财产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对这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杜伟、华安财产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对这份证据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2.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结算单1张、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医疗门诊费票据4张、出院证1张;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病案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2张、出院通知及诊断证明1张;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第二次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一张、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9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牡丹江市东安区松林堂药店发票1张、北京同仁堂(鸡西)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田喜芳此次交通事故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支出医药费118358元。被告杜伟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本组证据中解放军第209医院、松林堂药店、同仁堂药店的3张票据发生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相关的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另外,依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田喜芳发生的药费应按照国家医保标准及职工临床用药诊疗指南进行核定,大概原告田喜芳发生费用的80%左右为符合医保标准的合理用药,该部分应由交强险赔付1万元后,由商业三者险按30%比例进行赔付。本院认为,被告杜伟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3.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依法确定原告田喜芳的伤残等级、护理期人数及护理期限,以及鉴定费实际支出2110元。被告杜伟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牡丹江支公司也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依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应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比例分摊。本院认为,被告杜伟、华安财产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对这组证据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4.穆棱市兴源北山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田喜芳实际从事的工作及工资情况。被告杜伟、华安财产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首先,证明并无企业法人的签字,而且该组证据中也无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等证据相佐证原告田喜芳因伤住院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最重要的是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医院了解伤者的情况时,伤者的自述为待业在家,所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结合原告田喜芳的实际情况,其误工标准应参照林业行业(农林牧副渔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上无企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字,且二位被告均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5.居民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田喜芳及其妻子(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被告杜伟、华安财产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杜伟、华安财产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对这份证据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牡丹江支公司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人伤信息登记表1张,上面记载了原告田喜芳的职业为待业,收入没有填写;原告田喜芳是由其妻子护理的,其妻子的职业填写为“无”。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没有职业,参照其户口及居住地属性,应按照相近的林业行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及护理。原告田喜芳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田喜芳在住院期间,因受伤其脑部不是十分清醒,田喜芳实际已经在砖厂上班十年左右,他所说待业,就是以为打工不是正式工作,就是待业。文化程度不一样,理解程度也就样,是田喜芳理解上的错误,不能证明他不在工厂上班。被告杜伟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田喜芳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杜伟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杜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5时55分许,田喜芳驾驶无牌照三凌牌二轮摩托车沿原301国道由西向东行至兴源砖厂西侧弯道处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驶至杜伟驾驶的黑C656**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田喜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8日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穆公交认字(2015)第0104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喜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黑C656**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田喜芳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穆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3272.74元。田喜芳当天又转入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91076.35元。田喜芳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当天再次入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出医疗费21580.1元。2015年8月15日,田喜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9医院购买复方紫草油支出60元。2015年8月21日,田喜芳在北京同仁堂(鸡西)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购买安宫牛黄丸支出2240元。2015年12月23日,田喜芳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松林堂药店购买脑活素支出129元。2015年12月11日,华安财产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田喜芳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额、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7日,该鉴定机构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田喜芳受外力作用致头眼部损伤,现右上肢肌力三级,遵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6.1.C)(偏瘫或截瘫)之规定,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颅内损伤,脑室出血,右侧颧骨骨折,右侧上颌窦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外伤恢复期(脑出血),表达性语言障碍,小脑共济失调,运动障碍(右侧体),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4.4.3)(重型颅脑损伤)之规定,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颅内损伤,脑室出血,右侧颧骨骨折,右侧上颌窦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外伤恢复期(脑出血),表达性语言障碍,小脑共济失调,运动障碍(右侧体),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4.4.3)(重型颅脑损伤)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365日。田喜芳支出鉴定费2110元。本院认为:田喜芳驾驶摩托车与杜伟驾驶黑C656**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田喜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由华安财产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田喜芳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杜伟按30%责任比例分担,但应由华安财产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田喜芳被评定为六级伤残,但其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款、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田喜芳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喜芳为非农业户口,并被评定为六级伤残,且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赔偿残疾赔偿金1448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已经确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此田喜芳的残疾赔偿金14482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元,超出的4482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13448.1元,由田喜芳自行承担70%即31378.9元。田喜芳要求赔偿交通费336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其支出交通费的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田喜芳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虽然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损失日为365日,但从其2015年8月7日受伤至定残日2015年12月17日前一天共计132天,而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0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华安财产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田喜芳误工费4777.5元(44036元÷365天×132天×30%)。田喜芳连续两次住院共计112天,但未证实其护理人员即其妻子所从事的职业以及收入状况,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2333元,且鉴定机构确定田喜芳在住院期间需要一个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华安财产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田喜芳护理费4817元(52333元/年÷365天×112天×3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田喜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9医院购买复方紫草油支出60元,在北京同仁堂(鸡西)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购买安宫牛黄丸支出2240元,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松林堂药店购买脑活素支出129元,但未证实其外购上述药品有经治医院的医嘱,且华安财产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对这部分药费发生的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田喜芳在穆棱市人民医院及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治疗支出共计112626.45元医疗费,应由华安财产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02626.4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30788元,由田喜芳自行承担70%即71838.45元。田喜芳连续两次住院共计11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一款的规定,其要求华安财产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符合上述规定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华安财产保险牡丹江支公司认为,依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田喜芳发生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标准及职工临床用药诊疗指南进行核定,赔偿医疗费的数额大约为田喜芳发生的医疗费的80%,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但该保险公司亦未提供保险单以证实其已经对该保险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华安财产保险牡丹江支公司的上述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基于同样理由,华安财产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未证实其与杜伟在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应由华安财产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田喜芳支出鉴定费2110元,应由杜伟负责赔偿30%即633元,由田喜芳自行承担70%即147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喜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3448.1元、误工费4777.5元、护理费4817元、医疗费40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合计217978.6元;二、被告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田喜芳鉴定费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5元,减半收取2378元,由原告田喜芳负担88元,由被告杜伟负担29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宗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栋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