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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贺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4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编辑部主任,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宗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证据申请延期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辩护人何宗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自2011年12月起至案发,在担任《安徽新岸》报编辑部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版面编辑、审查以及稿件审核等职务之便,为服刑人员宁、孔、李等人发表文章提供便利,非法收爱上述人员近亲属贿赂款计人民币现金558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8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干部履历表、安徽省监狱管理局文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安徽新岸》报相关版面复印件、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归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入他人财物,计人民币现金558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贺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且在案发后全部退赃;4、被告人在收受宋某、李某每人各4000元的购物卡后不久,均主动退还,故该8000元购物卡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贺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安徽新岸》系面向全省监狱系统服刑人员的省监狱管理局机关刊物,投稿来源于服刑人员和监狱干警。根据《安徽省监狱管理局罪犯计分考核奖惩办法》规定,在《安徽新岸》发表文章的服刑人员给予加分奖励,在提请给予减刑或假释时,将全部积分按照规定转换为行政奖励。被告人贺某自2011年12月起至案发,在担任《安徽新岸》报编辑部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版面编辑、审查以及稿件审核等职务便利,为服刑人员宁、孔、李、张等人发表文章提供便利,非法收受上述人员亲属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现金558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上半年,为帮助马鞍山监狱服刑人员李在《安徽新岸》发表文章,以便享受加分政策,李的女婿于某找到时任《安徽新岸》报编辑部主任贺某帮忙。在贺某的帮助下,李跃良于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先后在《安徽新岸》的“新岸广场”版面发表文章8篇。为表示感谢,2013年6月27日,于某向贺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现金10000元,贺书怀收下此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李跃良起诉书、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服刑材料,证实李跃良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羁押于安徽省马鞍山监狱的事实。2、《安徽新岸》报复印件,证实服刑人员李跃良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先后在《安徽新岸》报新岸广场版面发表文章8篇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贺某名下建设银行帐户6251于2013年6月27日收入一万元的事实。4、证人于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系服刑人员李跃良的女婿,其通过朋友介绍找到被告人贺某,请贺某在发表文章等事项上多帮忙照顾李跃良,后李跃良就陆续在《安徽新岸》上发表了几篇文章。2013年6月前后,其接到贺某的电话,让其汇一万元给他,因其希望贺某以后能继续关照李跃良,便叫贺某把帐号发给其,并将一万元现金存入贺某提供的建设银行帐户,贺某收到该款后未退还的事实。5、被告人贺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在担任《安徽新岸》报编辑部主任期间,服刑人员李跃良的女婿余祥(于某)于2013年夏季找到其,希望其可以帮李跃良多发表几篇文章。后来,其在半年的时间内,陆续帮李跃良在《安徽新岸》发表了4篇文章。201年上半年的一天,其接到余祥电话,余祥称现在北京,向其要银行帐号,准备给其汇一万元钱,一是为了感谢其对李跃良的帮忙,二是希望其继续关照李跃良。其即把建设银行帐号发给余祥,很快,其收到了余祥转的一万元,该款被其用于生活开支。二、2013年上半年,为帮助巢湖监狱服刑人员宁长江在《安徽新岸》发表文章,以便享受加分政策,宁长江的表妹武某找到时任《安徽新岸》报编辑部主任贺某帮忙。在贺某的帮助下,宁长江于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先后在《安徽新岸》的“新岸广场”版面发表文章8篇。为表示感谢,2013年11月26日,武某与宁长江妹妹宁立红一起向贺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现金20000元,贺书怀收下此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宁长江起诉书、判决书以及相关服刑材料,证实宁长江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羁押于巢湖监狱的事实。2、《安徽新岸》报复印件,证实服刑人员宁长江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先后在《安徽新岸》的“新岸广场”版面发表文章8篇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贺某名下建设银行帐户6251于2013年11月26日收入二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汇款人为宁立红的事实。4、证人武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系服刑人员宁长江的表妹,2013年上半年,其通过朋友找到贺某,请贺某多照顾照顾宁长江,贺某答应尽量帮忙,后来,宁长江就陆续发表了几篇文章。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其从北京打电话给贺某,称为表示感谢贺某的帮忙,叫贺某发个卡号给其。不久,其就让宁长江的妹妹宁立红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贺某的建行卡汇了2万元,其与贺某之间没有亲戚或债权关系的事实。5、被告人贺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在2013年上半年担任《安徽新岸》报编辑部主任期间,服刑人员宁长江的姐姐武某通过他人找到其,武某提出让其帮助宁长江发发稿子,以便加分。后来,其陆续帮宁长江修改并在其负责的新岸广场版面发表了6篇文章。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其接到武某从北京打来的电话,武某让其多关照宁长江,并向其索要卡号,称会给其打钱过来,其客气了一下,便把自己建设银行的帐户通过短信发给了武某,一周后,其帐户收到2万元,该款被其用于生活开支。六、2013年上半年,为帮助合肥监狱服刑人员孔令昌在《安徽新岸》发表文章,以便享受加分政策,孔令昌的女婿杨某找到时任《安徽新岸》报编辑部主任贺某帮忙。在贺某的帮助下,宁长江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先后在《安徽新岸》的“新岸广场”版面发表文章8篇。为表示感谢,2014年3月4日,杨某通过其朋友樊某账户向贺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现金13800元,贺书怀收下此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孔令昌起诉书、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服刑材料,证实孔令昌因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羁押于合肥监狱的事实。2、《安徽新岸》报复印件,证实服刑人员孔令昌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先后在《安徽新岸》报发表文章8篇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贺某名下建设银行帐户6251于2014年3月4日收入138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汇款人为樊某的事实。4、证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别名杨帅,其岳父孔令昌在合肥监狱服刑期间,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贺某,有一次其和贺某在一起吃饭,当时《安徽新岸》报的编辑吴某也在场,其请贺某帮孔令昌多发稿子,以便加分,贺某表示答应。后来,确实发表了几篇稿子,期间,其请贺某吃过一顿饭。2013年或2014年间,其送贺某到淮北摄影,在其车上,贺某说要买个相机镜头,其当时没钱,贺某就先买了一个,买完后,贺某对其讲这个镜头13800元,并让其把这个费用报销了,其为了让贺某以后继续对孔令昌给予关照,当时就答应了。很快,贺某便将其建行卡卡号发到其手机上,过了一个月左右,其就让朋友樊某转了13800元给贺某,贺某收到该款后未退还。5、证人樊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4日,杨某向其借款13800元,其按杨某的要求将该款转帐至贺某建行帐户6251的事实。6、证人吴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系《安徽新岸》报编辑部副主任,2013年上半年,其和贺某等人一起吃饭时,有人提出希望其和贺某能帮孔令昌在《安徽新岸》报上发表文章,其和贺某都答应帮忙,期间,其也帮孔令昌发表过一两篇文章。过了一段时间,杨帅通过贺某找到其,并送给其两瓶五粮液和两条苏烟,此后,其又帮孔令昌发表过一两篇文章。7、被告人贺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在2013年上半年担任《安徽新岸》报编辑部主任期间,服刑犯孔令昌的女婿杨帅(杨某)通过《安徽新岸》的编辑吴某认识其,一次在一起吃饭时,杨帅请其帮孔令昌多发发稿子,加加分。后来,在半年时间内,其陆续帮孔令昌发了2、3篇稿件。2013年冬季,其和杨帅等人一起开车去淮北摄影,拍摄照片时,杨帅问其相机镜头多少钱,其称17000元。回去以后,杨帅打电话让其提供银行帐号,要把镜头钱转给其。其客气一下后,便把建行卡号通过短信发给杨帅,过了一个月左右,其建行帐户便收到杨帅转入的13000元,该款被其用于生活开支。四、2013年上半年,为帮助蜀山监狱服刑人员张保卫在《安徽新岸》发表文章,以便享受加分政策,张保卫的弟弟张某找到时任《安徽新岸》报编辑部主任贺某帮忙。在贺某的帮助下,张保卫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先后在《安徽新岸》的“新岸广场”版面发表文章5篇。为表示感谢,2014年7月20日,张某通过其岳父詹某银行账户向贺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现金10000元,贺书怀收下此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张保卫起诉书、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服刑材料,证实张保卫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羁押于安徽省蜀山监狱的事实。2、《安徽新岸》报复印件,证实服刑人员张保卫自2014年6月8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间,先后在《安徽新岸》报发表文章5篇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贺某名下建设银行帐户6251于2014年7月20日收入1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汇款人为詹某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哥哥张保卫因犯罪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2013年间,其和亲戚在一起吃饭时,贺某提出可以帮张保卫多发发稿子,以便获得政策优待,其当时没有当真。后来,其接到张保卫的电话,称在报纸上发表了文章,这时其才知道可能是贺某帮的忙。2014年的一天,其接到贺某的电话,贺某称在张保卫发表文章一事上帮了忙,也拿钱给了张保卫的岳父岳母,老婆打麻将又输了钱。其明白贺某的意思,便让贺某提供卡号给其,其就于2014年7月20日通过其岳父詹某的帐户给贺某转款一万元,其与贺某之间没有亲戚关系亦没有经济往来的事实。5、证人詹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在深圳农业银行开设帐号6210,该帐户平时是交由其女婿张某使用的事实。6、被告人贺某的供述笔录,证实服刑人员张保卫是其表弟。2013年上半年,其和张保卫的弟弟张某一起吃饭时,张某请其帮张保卫多发稿子,以便加分减刑,其答应。2014年1至12月间,其陆续帮张保卫修改并在其负责的新岸广场版面上发表了4篇文章。2014年上半年,其接到张某的电话,张某让其提供个卡号,说要给其打钱,以表示感谢。其客气一下后,便把一张建行卡号通过短信发给了张某。过了几天,其的建行卡便收到了张某转的一万元人民币,该款被其用于生活开支。五、2013年上半年,为帮助蜀山监狱服刑人员刘树彪在《安徽新岸》发表文章,以便享受加分政策,刘树彪的姐姐李某找到时任《安徽新岸》报编辑部主任贺某帮忙。在贺某的帮助下,刘树彪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先后在《安徽新岸》的“新岸广场”版面发表文章10篇。为表示感谢,2014年2月的一天,李某送给贺某价值4000元的合肥百大购物卡,贺某予以收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刘树彪起诉书、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服刑材料,证实刘树彪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羁押于安徽省蜀山监狱的事实。2、《安徽新岸》报复印件,证实服刑人员刘树彪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23日间,先后在《安徽新岸》发表文章10篇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实服刑人员刘树彪是其表弟。2013年上半年,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贺某,有一次其请贺某吃饭时,提出请贺某帮刘树彪多发稿子,加加分,贺某表示只要写得好就可以登,后贺某有没有帮刘树彪发表文章其就不太清楚了。2014年2月左右,其决定向贺某表示感谢,就开车到省监狱管理局环城马路附近,打电话给贺某让其过来。贺某不久就赶过来,在其车上,其将4000元合肥百大购物卡送给贺某,贺某推辞一下就收下了。其与贺某之间没有亲戚关系亦无经济往来。4、被告人贺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上半年,服刑人员刘树彪的姐姐李总通过蜀山监狱监区区吴兆洋认识其,一次在一起吃饭时,李总提出请其帮忙给刘树彪多发发稿子,加加分,其称只要稿子写得好就可以登。后来,在一年的时间内,其陆续帮刘树彪在其负责的新岸广场版面发表了7、8篇文章。2014年2月左右,李总开车到省监狱管理局环城马路附,找电话给其,其过去上了李总的车后,李总拿出四张合肥百大的购物卡递给其,感谢其对刘树彪的关照,其推辞了一下也就收下了。六、2013年下半年,为帮助巢湖监狱服刑人员张忠义在《安徽新岸》发表文章,以便享受加分政策,张忠义的妻子宋某找到时任《安徽新岸》报编辑部主任贺某帮忙。在贺某的帮助下,张忠义于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先后在《安徽新岸》的“新岸广场”版面发表文章7篇。为表示感谢,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宋某在贺某家附近送给贺某价值4000元的合肥百大购物卡,贺某予以收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张忠义起诉书、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服刑材料,证实张忠义因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羁押于巢湖监狱的事实。2、《安徽新岸》报复印件,证实服刑人员张忠义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9月23日间,先后在《安徽新岸》报发表文章7篇的事实。3、证人宋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系服刑人员张忠义的爱人。2013年下半年,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贺某,一次在一起吃饭时,其提出请贺某帮忙给张忠义多发发稿子,加加分,贺某表示只要稿子写得好就可发登。后来,在一年的时间内,贺某陆续帮张忠义发表文章3、4篇。2014年春节前后,其开车到贺某家附近,打电话让贺某出来,见面后,其将四张面值100元的百大购物款交给贺某,以表示感谢,贺某推辞一下后就收下了。其与贺某之间没有亲戚关系亦无经济往来。4、被告人贺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下半年,服刑人员张忠义的爱人宋某通过宿州监狱的一个驾驶员认识其,一次在一起吃饭时,宋某提出请其帮张忠义多发稿子,加加分,其答应只要写得好就可以登。后来,在一年的时间内,其陆续帮张忠义发表5、6篇文章。2013年终,宋某开车到其家附近,打电话让其过去,见面后,宋某将两张面值1000元的百大购物卡交给其,以感谢其对张忠义的关照,其予以收下。2014年春节前后,宋某又开车到其家附近约其出来,见面后,宋某拿出两张面值1000元的百大购物卡交给其,希望其能继续关照张忠义,其推辞一下后予以收下。七、2013年上半年,为帮助巢湖监狱服刑人员葛建中在《安徽新岸》发表文章,以便享受加分政策,王某主动找到时任《安徽新岸》报编辑部主任贺某帮忙。在贺某的帮助下,葛建中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先后在《安徽新岸》的“新岸广场”版面发表文章5篇。为表示感谢,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王某在贺某家门口送给贺某现金人民币现金2000元,贺某收下此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葛建中起诉书、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服刑材料,证实葛建中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羁押于巢湖监狱的事实。2、《安徽新岸》报复印件,证实服刑人员葛建中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2月23日间,先后在《安徽新岸》报发表文章5篇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与服刑人员葛建中的儿子是同学关系,葛建中的儿子找到其,希望其能找找关系帮其父亲葛建中发表发表文章,获得加分减刑的机会。2013年上半年,其通过舅舅陈伟认识了贺某,一次在一起吃饭时,其向贺某提出希望贺某帮葛建中多发发稿子,加加分,贺某当时就答应了,并说让葛建中先投稿,他再修改一下。后来,在一年的时间里,葛建中陆续在贺某负责的报纸上发表了几篇文章。2014年上半年,其到贺某家门口,打电话让贺某出来见面,见面后,其将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递给贺某,贺某客气一下后就收下了。其与贺某之间没有亲戚关系亦无经济往来。4、被告人贺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上半年,服刑人员葛建中的儿子王某(王某实际是葛建中儿子的同学)通过安徽法制报社陈伟认识其,在一起吃饭时,王某提出请其帮葛建中多发发稿子,加加分,其称只要稿子好就可以登。后来,在一年的时间内,其陆续帮葛建中在其负责的版面上发表了4、5篇文章。2014年上半年,王某到其家门口,打电话让其出去见个面,见面后,王某递给其一个信封,说是2000元,其推辞一下后予以收下,该款被其用于生活开支。上述被告人贺某收受的贿赂人民币现金共计55800元均被其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贺某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带至该院接受调查,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贺某退缴赃款人民币现金60000元,该款现存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贺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38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本案综合证据如下:1、检察机关立案决定书,证实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9日对该案依法予以立案的事实。2、被告人贺某自书材料,证实贺某如实供述了其担任《安徽新岸》报编辑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数额、时间和地点等情况的事实。3、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贺某自2011年12月至案发,任《安徽新岸》编辑部主任(副科级)以及其工作经历等情况的事实。4、安徽省监狱工作研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安徽新岸》是面向全省监狱系统服刑人员的省监狱管理机关刊物,稿件来源有民警和服刑人员写稿。贺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期间担任《安徽新岸》编辑部主任,其主要职责是:1、负责《安徽新岸》组稿、专题策划;2、负责《安徽新岸》初审;3、根据工作需要兼任1版、7版版面编辑(1版为大图片加提要;7版为新岸广场);4、根据编辑工作需要,安排具体采访事宜;5、主持编辑部编务会议;6、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发行工作;7、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5、安徽省监狱工作研究所文件,证实安徽新岸报社、《监狱工作研究》杂志社两单位相关工作制度等情况。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安徽省监狱工作研究所系国家事业单位的事实。7、安徽省监狱管理局文件,证实安徽省监狱工作研究所(安徽新岸报社)为副处级建制,隶属于安徽省监狱管理局,以及该所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等情况的事实。8、安徽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安徽省监狱管理局所属单位机构改革方案等情况。9、安徽省监狱管理局文件,证实安徽省管理局罪犯计分考核奖惩办法的情况。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收据、暂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贺某主动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60000元,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3800元的事实。11、检察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8日,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到安徽省监狱管理局贺某所在单位通知贺某到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在接受询问期间,其如实供述了其在担任《安徽新岸》报编辑部主任期间,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12、相关证人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各证人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贺某出于生于1957年11月23日的事实。13、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贺某取保候审的事实。14、视听资料,证实检察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贺某进行讯问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在担任安徽省监狱管理局下属机构《安徽新岸》报编辑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现金558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贺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以及收受的8000元购物卡已退还与行贿人,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于被告人贺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63800元,分别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成审 判 员  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法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