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71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何光海与成都青羊中融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帅勇、杨奇案外人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光海,成都青羊中融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帅勇,杨奇,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执异16号异议人(案外人):何光海,男,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申请执行人:成都青羊中融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86号18楼。法定代表人:杜玉祥,董事长。被执行人:帅勇,男,住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杨奇,女,住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蜀汉路235号元亨商务楼611号。法定代表人:刘野钊,董事长。本院依据四川省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214号《执行证书》,作出了(2014)成铁中执字第159号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执行。异议人何光海以:一、自己与被执行人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信公司)是利益关系人;二、四川中联恒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股东部分权益价值调查分析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不能作为估价的依据;三、中恒信公司所持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粮集团)的全部股权已经被公安机关全部查封,我院现在就不能对已查封的股权进行处置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查查明,异议人确实与被执行人中恒信公司之间有债务关系,但是,我院的执行并没有损害何光海的利益。恒通公司所作出的《意见书》是在最大限度穷尽所有能力的情况下作出的,是合法合理并实事求是的,是可以作为拍卖依据的。另查明成都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0日以中恒信公司涉嫌犯罪,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冻结了该公司在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成都青羊中融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同样与中恒信公司之间有债务关系,本院对中恒信公司进行执行是合法的。恒通公司所作出的《意见书》只是一种参考;现在是市场经济一切是市场说了算。所以,对上列异议不予支持。我院是否能够对所查封的标的物进行处分,不是因为公安机关也对同一标的物进行了查封而不能进行处分,而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以该标的物属于涉案财物予以冻结,但又无相关职能机构确认该标的物并非涉案财物的情况下,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应待刑事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故对本案应中止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何光海所提异议中第一、二项不予支持;二、对何光海所提异议中第三项予以支持,即对中恒信公司所持吉粮集团的股权中止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查小云审判员  徐 翔审判员  樊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武天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