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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47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路“湖畔春秋”34栋102室,采用翻墙、钻窗入户的方式,窃得吴建良放在室内的红酒2瓶、轿车���匙2把,后到屋外用窃得的车钥匙在两辆轿车内窃得行驶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片说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短信记录,吕庆爱、张庆宝的证言,吴建良的陈述,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郑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深夜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