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罪犯张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1065号罪犯张强,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8)二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张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于2007年9月,经预谋后,乘坐被害人驾驶的出租车,采取持刀相威胁的手段抢劫被害人作案四起。2007年9月27日,在长春市绿园区长春公园内,采取持刀相威胁的手段,抢劫作案一起。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59.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37.4元。有胸椎结核术后。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