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清明与卢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明,卢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693号原告杨清明,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讷河监狱干警,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卢胜利,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讷河监狱干警,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杨清明与卢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卢胜利系同一系统干警。2014年9月9日,被告卢胜利在原告处借款22,500.00元,出有借据。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2,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借据。被告卢胜利未出庭应诉。经审核,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被告也未应诉反驳,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清明与被告卢胜利系同一系统干警,被告卢胜利于2014年9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22,500.00元,出有借据。此后期间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尚欠原告借款22,5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杨清明借款本金2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0元,减半收取18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