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法执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8-05
案件名称
北海金大陆房地产开发公司、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北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海金大陆房地产开发公司,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北海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法执字第228-1号申请执行人:北海金大陆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贵州路北部湾疗养院6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德国,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北海公司。住所地海市深圳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1931951X。法定代表人:韩世英,该公司经理。北海金大陆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1)海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北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49187.58元,并申请强制被执行人开具工程款发票和交付施工技术资料。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后本院提级到本院执行。在执行中查明,本案执行依据确认双方当事人互为权利义务,一方要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另一方要履行交付资料开具发票的行为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对义务履行方式有分歧,本院正在协调处理中。本院认为,本案因对履行义务的方式需进一步协调。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1)海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履行方式的分歧情形已消失,或双方对履行方式达成一致,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奎审判员 黄辉远审判员 李建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卓勇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