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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5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尚晁与沙坪坝区长佳洗涤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晁,沙坪坝区长佳洗涤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5231号原告李尚晁,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罗建军,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燕,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坪坝区长佳洗涤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麻柳榜经济合作社,注册号500106600446850。经营者XX军,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张丽娜,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旭,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尚晁与被告沙坪坝区长佳洗涤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晁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军、秦燕,被告沙坪坝区长佳洗涤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娜、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尚晁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沙坪坝区长佳洗涤厂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急需用钱,但被告沙坪坝区长佳洗涤厂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要求被告沙坪坝区长佳洗涤厂归还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148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3月31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沙坪坝区长佳洗涤厂辩称,原告李尚晁支付的20000元是投资款,即使是借款,也应当由被告的6个投资人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沙坪坝区长佳洗涤厂通过中间人吴安平向原告李尚晁借得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李尚潮交来长佳洗涤厂借款,按20%计祘利息,金额(大写)贰万,20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李尚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李尚晁提供的收款收据、吴安平的书面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李尚晁举示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能够证明原告李尚晁与被告沙坪坝区长佳洗涤厂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对20%的借款利率的约定,按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为是对年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沙坪坝区长佳洗涤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尚晁借款20000元,并同时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交纳3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沙坪坝区长佳洗涤厂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李尚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文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