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金龙犯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龙,男,于安徽省阜南县,不识字,农民,住阜南县。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于201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军,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龙及其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1日,被告人张金龙租用他人车辆,在安徽省凤阳县、五河县,采用以假换真的方法,共盗窃香烟14起238包,价值人民币133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同时提供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赃物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张金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金龙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和11日,被告人张金龙租用他人车辆,在安徽省凤阳县、五河县,采用以假换真的方法,共盗窃香烟14起238包,价值人民币13385元。其中在凤阳县境内,被告人张金龙先后盗得西泉镇某村朱某便利店硬盒中华牌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450元;城西乡某村某某百货店软盒中华牌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700元;府城镇某某便利店软盒中华牌香烟8包、硬盒中华牌香烟4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360元;在五河县境内,被告人张金龙先后盗得大新镇某某村某某平价超市软盒中华牌香烟10包、硬盒中华牌香烟2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大新镇某某百货店软盒中华牌香烟20包、硬盒中华牌香烟25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525元;大新镇某某超市软盒中华牌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700元;大新镇某某超市硬盒中华牌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450元;新集镇某某超市软盒中华牌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700元;新集镇某某超市软盒中华牌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700元;新集镇某某超市软盒中华牌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280元;新集镇某某商店硬盒中华牌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450元;头铺镇某某超市软盒中华牌香烟15包,价值人民币1050元;头铺镇某某便利店软盒中华牌香烟10包、硬盒中华牌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1060元;头铺镇某某便利店硬盒中华牌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360元。上述香烟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3385元。案发后,被盗香烟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假烟被扣押后已移交烟草管理部门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金龙归案后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孙某、张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乙、赵某、王某丙、徐某乙、陈某乙、吴某、朱某、陈某丙、周某乙、娄某的陈述;证人钱某、徐某甲、杨某甲、沈某、周某甲、耿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被告人笔录、超市监控视频、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判决及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金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系流窜连续作案,酌定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振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雪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