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2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于2016年3月初,在东海县牛山街道皇家永利KTV其宿舍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史某于2016年3月初的一天24时许,在其宿舍中容留朱某、戚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上班;下班后又在在其宿舍中容留王某、戚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被告人史某于2016年3月5日1时许,在其宿舍中容留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前科劣迹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孔某、朱某、王某的证言;东海县公安局(东)公(尿检)字(2016)第78-80号毒品尿液检验报告;被告人史某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以及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在其宿舍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因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其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 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浩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