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执字第0135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江苏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湖支行与常熟市华光玻璃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湖支行,常熟市华光玻璃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135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冶塘中兴路20号。负责人丁喜荣,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斌,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丽梅,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常熟市华光玻璃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工业集中区西区(翁家庄)。法定代表人潘家栋,董事长。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湖支行与常熟市华光玻璃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6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常熟市华光��璃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结欠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5万元及计算到2015年4月20日的各项利息人民币378516.33元,合计人民币15328516.33元,于2015年7月10日偿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湖支行有权以常熟市华光玻璃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熟房权证尚湖字第号常熟市尚湖镇练塘金羊路1、2、3幢房屋在最高额人民币2141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如常熟市华光玻璃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按期履行,则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湖支行放弃律师费人民币299900元的诉讼主张,如常熟市华光玻璃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湖支行有权就律师费及本案的债权、抵押优先权一并申请��行;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57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785.50元,由常熟市华光玻璃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常熟市华光玻璃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常熟市尚湖镇练塘金羊路1号1幢、2幢、3幢房屋、位于常熟市尚湖镇翁家庄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证证号:常集用(2008)字第号】、无证房产(面积:4096.82平方米)、固定装修、地上附着物{具体财产详见:江苏国众联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苏国众联(2015)评字第2-09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在其公司内的财产【具体财产如下,1、钢化���4台/套,2、干燥机2台,3、变压器2台,4、切割机及掰片台2台,5、直流电源屏、配电柜1台/套,6、起重机5台,7、叉车2台,8、磨边机27台,9、清洗机10台,10、直边机4台,11、中转机组1台,12、上台片2台,13、空压机4台,14、冷干机及过滤器1套,15、印刷机1台,16、钻孔机4台,17、切割流水线1台/套,18、切割机带气垫桌1台/套,19、包装机1台/套,20、圆边机2台】{具体财产详见: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证民鉴(2015)2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采取了评估、拍卖措施,三次拍卖均流拍(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为人民币3264万元),故本案目前暂无法处置。之后,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方便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除上述拍卖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房屋。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常熟市华光玻璃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有苏E、苏E、苏E汽车三辆,因未发现上述车辆下落,故本案目前暂无法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车辆。此外,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5686201.83元、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暂无法处置的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商初字第006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邱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