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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行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唐启明与叙永县黄坭乡人民政府、叙永县人民政府、杜兴全林权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启明,叙永县黄坭乡人民政府,叙永县人民政府,杜兴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泸行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启明,男,生于1954年4月18日,汉族,住叙永县黄坭乡。委托代理人姜泽先,女,生于1957年6月26日,汉族,住叙永县黄坭乡。委托代理人罗辅双,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叙永县黄坭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强,乡长。委托代理人江雪峰,叙永县黄坭乡司法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叙永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杰,县长。委托代理人梅均,叙永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杜兴全,男,生于1950年10月5日,汉族,住叙永县黄坭乡。上诉人唐启明因与被上诉人叙永县黄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叙永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原审第三人杜兴全林权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叙永县人民法院(2015)叙永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泽先、罗辅双,被上诉人叙永县黄坭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江雪峰,被上诉人叙永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梅均,原审第三人杜兴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林地,位于叙永县黄坭乡福林村五社,面积约2亩,原告主张争议地小地名为“蛇皮湾”,第三人主张小地名为“郑家坟”。争议林地原属集体荒山,1979年第三人杜兴全的父亲杜华丰带领社员在该荒山上铲灰积肥,当年冬天,杜华丰把该处荒山开垦耕种。该地块属于零星的“五边地”,1981年未划分到户,由杜华丰使用,1984年兄弟分家时,第三人杜兴全分得该地。1989年第三人在该地块上栽杉造林,一直经营管理至今。第三人持有的叙府林证字(2009)第2414003733号林权证载明:小地名:郑家坟;面积2亩;东界:埂棱,南界:刘开贵林地埋石为界,西界:山洞为界,北界:郑思明林界埋石为界。原告持有的1981年颁发的叙府林证字第0136578号林权证载明:小地名:蛇皮湾;面积1.5亩;东界:陈国安坟埂心直上,南界:岩棱,西界:芭蕉沟,北界:苏家湾路。2009年原告依法换取的叙府林证字(2009)第2414003737号林权证载明的内容为:小地名:蛇皮湾;面积12亩;东界:杜兴明耕地以石坎为界,南界:张与清林地以挖沟为界,西界:岩棱为界,北界:水沟为界。被告乡政府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关于黄坭乡福林村五社杜兴全与唐启明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黄府发〔2015〕23号),决定:“争议林地‘郑家坟’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杜兴全享有”。原告唐启明不服,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22日县政府作出叙府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乡政府作出的《关于黄坭乡福林村五社杜兴全与唐启明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黄府发〔2015〕23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证、黄府发〔2015〕23号《关于黄坭乡福林村五社杜兴全与唐启明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叙府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场勘验示意图、地形图现地勘察测绘勾画小班、当事人杜兴全、唐启明的陈述,证人杨富贵、郑思明、刘开兴、陈定培、陈定辉、马康华、赵友先、郑福昌、杨传均、张与清等人的证言、叙府林证字(2009)第2414003733号林权证、叙府林证字第0136578号林权证、叙府林证字(2009)第2414003737号林权证、调解记录、调查材料、现场草图、福林村民委员会对唐启明与杜兴全在郑家坟林地纠纷的多次处理通知、《关于福林村五社杜兴全与唐启明在郑家坟处林地的调查调解方案》、原桃园村村委的调查笔录、纠纷调处申请书及送达回执、档案局介绍信、刘朝举、郑思明的林权证存根、叙府复受字〔2015〕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林权登记申请书》,《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权登记公告、行政复议文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回执、《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证据材料接收清单及林权争议调查卷宗目录等。原判认为:原告、第三人同属叙永县黄坭乡福林村五社村民,被告乡政府具有对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的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乡政府通过核实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询问调查争议双方及知情证人,组织相关人员到争议地块进行实地勘察并制作《现场勘界示意图》,用1:10000地形图现地勾绘小班,确定GPS,勘察四至边界,结合乡政府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确认争议林地并未划归原告,即争议林地不在1981年县政府颁发给原告的叙府林证字第0136578号林权证及2009年颁发的林权证(叙府林证字(2009)第2414003737号)四至范围之内,而在第三人杜兴全所持有的叙府林证字(2009)第2414003733号林权证小地名“郑家坟”四至范围内。争议地原系荒山,由第三人的父亲开垦耕种分给第三人,第三人于1989年栽种树木成为林地。被告乡政府认定争议林地郑家坟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属第三人杜兴全享有并无不妥。对原告提出的争议林地在其所持有的叙府林证字第0136578号林权证四至范围内,及争议地林木系其所造的主张,因原告认可其2009年颁发的叙府林证字(2009)第2414003737号林权证所载明四至范围不包含争议林地,第三人杜兴全所持有的叙府林证字(2009)第2414003733号林权证四至范围包含争议林地内,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争议林地在其所持有的1981年叙府林证字第0136578号林权证四至范围内及争议地林木系其所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的林地权属争议,被告乡政府经过受理、调查、实际勘测、调解,依据《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的步骤、程序、适用法律亦无不妥。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县政府经过受理、审理等程序,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乡政府作出的黄府发〔2015〕23号处理决定及县政府作出叙府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启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唐启明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争议林地被包含在上诉人持有的1981年颁发的叙府林证字第0136578号林权证中小地名蛇皮湾林地的四至范围内。2.上诉人持有的叙府林证字(2009)第2414003737号林权证没有包括争议林地,是因为县政府于2009年将上诉人的第0136578号林权证分为两个林权所致。3.争议林地上的林木是上诉人家庭于1986所栽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乡政府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乡政府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林权纠纷调处程序合法,处理决定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县政府辩称,县政府作出的叙府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杜兴全述称,争议林地原属荒山,其父杜华丰于1979年带领社员在争议地上积肥后,开垦耕种,后于1989年栽种树木。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和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上诉人出示了杨富贵、陈国秀、赵永福的书面证言及现场勘验图,以证明争议林地包含在上诉人所持有的1981年第0136578号林权证范围内,2009年县政府给杜兴全颁发林权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乡政府和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存疑,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县政府质证认为,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中出示,在二审中出示,不符合举证规则。对上诉人在二审中出示的证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乡政府依法具有处理上诉人唐启明与原审第三人杜兴全之间林权纠纷的职权。乡政府受理杜兴全的申请后,进行了走访调查,询问相关知情人,到争议地现场进行勘察并制作现场勘界示意图,现地勾绘小班,确定GPS,勘察四至边界。根据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陈述,争议地块在1981年实行林业两制时,确系荒山,与证人杨富贵、郑思明、刘开兴、马康华、赵友先、郑福昌、杨传均、张与清等人关于争议林地历史演变过程的证言一致。从现场情况看,巴交沟是南北走向的山谷,也是上诉人所持1981年第0136578号林权证的边界,在巴交沟以西为上诉人无争议林地(即第0136578号林权证之林地),而争议林地位于巴交沟东侧。若第0136578号林权证包括争议林地,则与巴交沟是该林权证的边界相矛盾。因此,可以确认争议林地并未包括在上诉人1981年的林权证范围内。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发生纠纷后,村社进行过多次调解,广泛听取了群众意见。乡政府根据在案证据,确认争议林地不在上诉人持有的叙府林证字第0136578号林权证及2009年颁发的叙府林证字(2009)第2414003737号林权证四至范围之内,而在第三人杜兴全所持有的叙府林证字(2009)第2414003733号林权证小地名“郑家坟”四至范围内,具有事实依据和确凿证据。县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经过受理、审理等程序,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乡政府作出的黄府发〔2015〕23号处理决定,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启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红审判员  向林江审判员  马金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