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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韩小荣与周小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小荣,周小花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小荣,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伟红,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花,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韩小荣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小荣的委托代理人赵伟红、被上诉人周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周小花与被告韩小荣于2007年离婚,女儿周雅妮由被告韩小荣抚养。2013年12月,女儿周雅妮跟随母亲周小花生活直今。原、被告都是农村居民,现均已再婚,家庭条件和经济收入均一般。其女儿周雅妮现年13岁,初中一年级学生。经本院调查,周雅妮希望与母亲一起生活。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平等的抚养权,在生活条件相当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被抚养人的意愿决定抚养权。本案中,被抚养人周雅妮向本院表示希望跟随母亲一起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但原告要求每月1000元抚育费的请求,已超出被告的经济能力,也不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抚养费的多少,应当根据被抚养人的需要,结合抚养人的经济收入来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被抚养人周雅妮的抚养权由被告韩小荣变更为原告周小花。二、由被告韩小荣每月定期支付周雅妮抚育费400元,至周雅妮独立生活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小花负担50元。宣判后,韩小荣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与周雅妮有深厚的感情,且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把女儿带走,故上诉人不同意把孩子的抚养权交与被上诉人。二、上诉人于2015年7月向宝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谈话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如果未成年子女满十周岁且愿意随另一方生活,而该父母一方有抚养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婚生女周雅妮一直随上诉人共同生活,现被上诉人周小花主张变更周雅妮的抚养权归其所有,经一审法院及本院与周雅妮谈话核实,现周雅妮愿意与被上诉人周小花共同生活,故应当结合子女的意见,本着有利于周雅妮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周雅妮的抚养权可以变更为被上诉人周小花。上诉人认为与周雅妮感情较好,但由于周雅妮已年满十周岁,应当尊重其选择由谁抚养自己的意愿,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该情形属于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的执行范畴,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小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锐代理审判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路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