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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徐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兴化市明扣电热电器厂建设项目工程,且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2015年10月5日下午,黄某未佩戴任何劳动防护工具,操作卷扬机起吊装有混凝土的斗车,因固定滑轮的塑料绳断裂,卷扬机翻起压在黄某身上致使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黄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继发病症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1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建设施工合同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中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锦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