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7
案件名称
张勇、杨辉、夏昆富、王聪、邓志彪偷越国(边)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甲,夏某甲,邓某甲,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夏某甲,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甲,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8日被依法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夏某甲、邓某甲、?王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华、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夏某甲、邓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夏某甲、邓某甲、?王某甲相互邀到勐海县打洛游玩,过程中接受不法人员招揽介绍,于当日结伙偷越边境非法出境至缅甸勐拉游玩。同年2月27日14时许,上述五被告人再次结伙偷越边境非法入境至中国打洛时,被边境巡逻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夏某甲、邓某甲、王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夏某甲、邓某甲、王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夏某甲、邓某甲、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四天(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四天(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夏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四天(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邓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四天(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四天(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大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柏麟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