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魏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586号原告:魏某,女,汉族,1977年10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陆某甲,男,汉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魏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现已成年工作。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一直忍耐至今,但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婚生子已成年并已工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位于巢湖市西坝口滨湖星辰7幢1单元702室房屋由原告所有。被告陆某甲辩称:同意离婚。房子归原告所有,按揭款由原告承担。儿子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巢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陆某乙。2003年,原、被告首付14万元、按揭贷款35万元购买了位于巢湖市西坝口与湖光路交叉口滨湖星辰7幢1单元702室房屋。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现因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权利。魏某与陆某甲自愿登记结婚,现因感情破裂,魏某提出离婚,陆某甲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婚生子陆某乙已工作,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陆某甲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子陆某乙,不要求魏某支付抚养费,魏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魏某有探视婚生子的权利。魏某诉请位于巢湖市西坝口与湖光路交叉口滨湖星辰7幢1单元702室房屋归魏某所有,贷款由魏某承担,陆某甲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陆某乙由被告陆某甲抚养,原告魏某不承担抚养费;三、原告魏某有探视婚生子陆某乙的权利;四、位于巢湖市西坝口与湖光路交叉口滨湖星辰7幢1单元702室房屋归原告魏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50元,本院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东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安然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