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8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307号原告姜某甲,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被告林某甲,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姜某甲诉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胜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通过被告同事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3月7日在新田县民族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多疑、粗暴、懦弱,无主见,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无端指责侮辱原告。2016年1月10日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11日,被告要求原告取出婚后存款人民币40000元进行分割,随后提出离婚,后因原告户籍原因离婚未果,之后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故意每天发几十条无中生有的消息惹原告生气,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各自物品归各自所有。原告姜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到新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林某甲辩称,原告提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见钟情,经过一年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和睦,被告父母待原告如亲生女儿。原、被告婚后产生小摩擦,完全是原告性格任性、粗暴、易怒造成的,2016年1月10日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动不动就提出离婚,就说要原告把彩礼退回,原告大怒一拳将被告眼睛打伤,还到厨房拿菜刀砍被告,被告父母亲指责原告几句,原告离家不归,事后被告又原谅原告,多次接原告,原告拒绝回来。原被告夫妻夫妻很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林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短信记录》打印件2条,拟证明被告父母不同意原、被告离婚且同意被告住在外面,双方分居是原告性格暴躁所致。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国家法定机关出具证明,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无异议,认为婚姻是两个人的事,被告父母同意与否关系不大,被告提出原告性格暴躁也是证明了双方性格不合,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核对与短信内容一致,从内容上反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仍希望与原告和好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7日在新田县民族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尚可,双方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及债务的情况。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相互了解一年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二年时间里,虽然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离家外出,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支持、互相信任并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甲与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 龙(未生效)附本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