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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吴敏耀与张芝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耀,张芝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058号原告吴敏耀。被告张芝蛟。原告吴敏耀诉被告张芝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可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芝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敏耀诉称:2009年至2014年期间,张芝蛟一直向他购买油漆材料。2014年10月13日,张芝蛟确认结欠他货款3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该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张芝蛟支付货款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芝蛟承担。被告张芝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张芝蛟向吴敏耀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现欠阿耀油漆材料款计人民币叁万叁仟元。2016年3月3日,吴敏耀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张芝蛟支付货款等。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虽然欠条中载明的债权人为“阿耀”但吴敏耀作为欠条的持有人在张芝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时应能推定为债权人,本院对于吴敏耀主张其为债权人的主张予以采信。吴敏耀与张芝蛟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保护。张芝蛟结欠吴敏耀货款33000元,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张芝蛟经催讨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纠纷的起因,对此其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张芝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身的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芝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敏耀货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3元(吴敏耀已预交),由张芝蛟负担(吴敏耀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张芝蛟向其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吴敏耀。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王可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承宇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