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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朱现宇、王玉凤等与朱现龙、张文轩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现龙,张文轩,朱超杰,朱现宇,王玉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现龙,男,193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轩,女,194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朱现龙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超杰,曾用名朱荣启,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朱现龙儿子。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现宇,又名朱小燕,男,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凤,又名王妮,女,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朱现宇妻子。委托代理人朱荣贞。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现龙、张文轩、朱超杰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重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现龙、张文轩、朱超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峰,被上诉人朱现宇、王玉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荣贞、李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朱现宇与朱现龙系兄弟关系,1963年朱现宇与朱现龙未分家,同年朱现宇离家出走,一直在外地生活,1970年与王玉凤结婚。原籍的宅基地分成两块,南边一块划给了朱现龙,北边一块划给了朱超杰。2006年3月17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分别为二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现朱现龙、朱超杰的宅基地上建有:坐北朝南的堂屋砖瓦房3间(老堂屋在1981年建,后于2009年翻建),东屋砖瓦房3间(1983年建),西屋砖瓦房3间(1987年建),厂房5间(2008年建),办公室(即小屋,2008年建)及大门(1997年建),猪舍20间(原先建24间,拆除4间,1997年建),水塔1座及周边围墙(1997年建)。庭审中,朱现宇、王玉凤称以上房屋均由其二人所建,所有权应归其二人所有。朱现龙、张文轩、朱超杰称“猪舍、水塔及围墙系由朱现宇、王玉凤所建,但朱现宇、王玉凤把原先由朱现龙建造的6间猪舍拆掉后所建,朱现宇、王玉凤经营了3年后便离开,所有权应归其三人所有;堂屋3间、西屋3间、东屋3间是由其三人所建造;厂房5间、办公室1间及大门是由朱现宇、王玉凤为其三人帮忙所建,其三人向朱现宇、王玉凤支付材料款30000元、工钱15000元,所有权应归其三人所有”。庭审中,朱现龙、张文轩、朱超杰申请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出庭作证。孙某甲证言载明内容为“朱现宇找我在袁楼盖房子,我负责建,工钱是朱现宇给我的,朱现宇是从朱现龙东屋里拿的钱,活已干完,记不清给多少钱了,只知道朱现龙的老婆叫钱给朱现宇,朱现宇叫钱给我的,多少钱记不清了”。孙某乙的证言载明内容为“2008年中旬找朱超杰玩,当时霍启(朱超杰同学)也在他家,我刚到他家不久,就有人进来向朱超杰的母亲要钱,我亲眼看到朱超杰的母亲从她东间拿出一叠钱,交给了他,当时还看到他把钱数了两遍然后离开。他走后我们问朱超杰的母亲给他钱怎么回事,朱超杰母亲说那是朱超杰的三叔,给他三万元整让其帮忙买盖前面房子的东西”。朱现宇、王玉凤的质证意见为“材料款和工钱全部由二人出资,朱现龙、张文轩、朱超杰未进行任何投资,对两份证言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诉讼中,朱现宇、王玉凤申请对朱现龙、张文轩、朱超杰现使用的堂屋3间、西屋3间、东屋3间、猪舍20间、水塔1座、厂房5间、办公室1间及大门楼1座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该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驻振评报字(2015)第8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朱现宇申请评估的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值为152073元。其中堂屋3间的价值为24399元;东屋3间的价值为6135元;西屋3间的价值为6983元;厂房5间的价值为48944元;猪舍的价值25463元;水塔1座的价值为1008元;围墙的价值为4345元;大门楼1座的价值为9100元;办公室1间的价值为4719元。朱现宇、王玉凤对该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朱现龙、张文轩、朱超杰对该份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朱现宇、王玉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案中,1、关于猪舍20间、水塔1座及周边围墙,朱现宇、王玉凤称系其投资所建,朱现龙、张文轩、朱超杰对此予以认可,故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应归朱现宇、王玉凤所有。2、关于堂屋3间、东屋3间、西屋3间,朱现宇、王玉凤称系其投资所建,朱现龙、张文轩、朱超杰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房屋是其三人所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朱现宇、王玉凤应负举证责任。诉讼中,虽然朱现宇、王玉凤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但证据不足,且上述房屋系建在朱现龙、张文轩、朱超杰的宅基地之上,故对朱现宇、王玉凤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3、关于厂房5间、办公室1间及大门楼1座,庭审中,朱现龙、张文轩、朱超杰认可该房屋由朱现宇、王玉凤所建,但辩称上述房屋均由其三人出资45000元(材料款30000元和工钱15000元)交给朱现宇、王玉凤让其帮忙所建,同时申请证人孙某甲和孙某乙出庭作证。从两份证言的内容来看,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述房屋均由朱现龙、张文轩、朱超杰出资所建,朱现龙、张文轩、朱超杰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朱现龙、张文轩、朱超杰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朱现龙、张文轩、朱超杰认可上述房屋系朱现宇、王玉凤所建,又不能证明其参与出资,故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应归朱现宇、王玉凤所有。综上,本案所诉争房屋中所有权归朱现宇、王玉凤所有的包括:猪舍20间、水塔1座及周边围墙、厂房5间、办公室1间、大门楼1座。因上述房屋及建筑物均建在朱现龙、朱超杰二人宅基地上,无法返还原物,朱现龙、张文轩、朱超杰应按上述房屋的现有价值折价予以补偿。根据驻振评报字(2015)第8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厂房5间的价值为48944元;猪舍的价值25463元;水塔房1座的价值为1008元;围墙的价值为4345元;大门楼1座的价值为9100元;办公室1间的价值为4719元,以上共计93579元。朱现宇、王玉凤请求数额中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朱现龙、张文轩、朱超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朱现宇、王玉凤支付猪舍20间、水塔1座及周边围墙、厂房5间、办公室1间、大门楼一座的折价补偿款93579元及鉴定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现宇、王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朱现龙、张文轩、朱超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朱现宇、王玉凤共同负担1300元,由被告朱现龙、张文轩、朱超杰共同负担2000元。宣判后,上诉人朱现龙、张文轩、朱超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五间厂房为其所建;二、20间猪舍及水塔1座不在其宅基地上,其不应补偿钱款给朱现宇、王玉凤。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现宇、王玉凤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朱现龙、张文喜、朱超杰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五间厂房为其所建的问题,因原审庭审中朱现龙、张文轩、朱超杰已认可是朱现宇、王玉凤帮其所建,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三人向朱现宇、王玉凤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和工钱,原判认定五间厂房为朱现宇、王玉凤所建并无不当,二审中其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五间厂房系其所建,视为其举证不能,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朱现龙、张文轩、朱超杰上诉称20间猪舍及水塔1座不在其宅基地上,其不应补偿钱款给朱现宇、王玉凤的问题。因原审庭审中及反诉请求中,朱现龙、张文轩、朱超杰认可20间猪舍及水塔1座系朱现宇在朱超杰的宅基地上所建,二审中,其虽提交顺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猪舍20间及水塔1座不在朱超杰的宅基地范围内所建,朱现宇、王玉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未有相关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依法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及朱现龙、张文轩、朱超杰曾长期使用20间猪舍及水塔的情况,原判认定由朱现龙、张文喜、朱超杰进行折价补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朱现龙、张文轩、朱超杰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朱现龙、张文轩、朱超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