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逃税罪2016刑初19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逃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出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商人,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上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致煌、段长明,分别系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逃税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志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致煌、段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甲在经营广州市黄埔领盛制衣厂(以下简称领盛制衣厂)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非法获得以深圳市悦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昌公司)(领盛制衣厂)为缴款单位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6份(经海关出具证明,均系虚假专用缴款书),用于税款抵扣,以此方式逃避缴纳税款人民币1331961元,其中2007年逃税数额为人民币855727元,占应纳税额的99.43%;2008年逃税数额为人民币476234元,占应纳税额的99.58%。2008年5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国税局)将领盛制衣厂涉嫌逃税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同月26日,黄埔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09年6月15日,区国税局对领盛制衣厂作出补缴增值税款人民币1331961.38元及缴纳滞纳金人民币68571.70元的税收处理决定,并对该厂处以人民币1331961.38元的罚款,并于同年公告送达领盛制衣厂。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采取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额、滞纳金,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逃税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提出以下辩解意见:领盛制衣厂的大股东陈某甲负责工厂的管理和生产,其主要是从香港发单过来大陆生产,其不知道领盛制衣厂有逃税行为。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对涉案16张缴款书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没有证据证明税款抵扣系被告人杨某甲指使,亦不能排除系管理经营工厂的陈某甲所指使。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逃税罪,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甲在经营广州市黄埔领盛制衣厂(以下简称领盛制衣厂,已吊销)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非法获得以深圳市悦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昌公司)(领盛制衣厂)为缴款单位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6份(均系虚假专用缴款书)用于税款抵扣,以此方式逃避缴纳税款人民币1331961元,其中2007年逃税数额为人民币855727元,占应纳税额的99.43%;2008年逃税数额为人民币476234元,占应纳税额的99.58%。2008年4月,本区国税局在对领盛制衣厂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该厂涉嫌使用虚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增值税税款,税款金额达1331961.39元,遂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同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对领盛制衣厂涉嫌偷税一案立案侦查。2009年6月15日,区国税局对领盛制衣厂作出补缴增值税款人民币1331961.38元及缴纳滞纳金人民币68571.70元的税收处理决定,并对该厂处以人民币1331961.38元的罚款,并于同年公告送达领盛制衣厂。2012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追逃。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明:(一)书证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2、刑案受、立案表、破案报告涉税案件移送书、缉捕在逃人员工作档案表及归案经过,证实2008年4月25日,本区国税局在对领盛制衣厂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该厂涉嫌使用虚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增值税税款,税款金额达1331961.39元,因该厂采取失踪的方式逃避税务局的调查取证,随后区国税局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同月26日公安机关对领盛制衣厂涉嫌偷税一案立案侦查,并于2012年10月26日对被告人杨某甲进行追逃。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上海浦东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工商税务登记资料,证明领盛制衣厂原登记名称是广州市黄埔润发服装厂,于1999年6月13日申请设立登记,同月14日,李剑弼被选任为法定代表人,同月18日,核发企业营业执照。2004年12月6日,经股东会决议,钟某被选任为法定代表人,同月9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广州市黄埔领盛制衣厂。2005年4月1日被认定为C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同年5月25日,经股东会决议,何某乙被选任为法定代表人。2006年9月21日,全部股东出资均转让给了杨某乙,同日,申请将公司类型由股份合作制变更为个人独资,同年10月27日,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注册类型由股份合作企业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由何某乙变更为杨某乙。4、商事登记信息,证明2015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经查询,领盛制衣厂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处于吊销状态。5、深圳市悦昌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等资料,证明该公司设立于2005年11月28日,法定代表人系陈某乙,经营范围为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住所在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国企大厦永辉楼7E室。2006年度的年检报告书显示该公司2006年销售(营业)收入6663.2元,纳税总额6.37元,全年亏损额9623.3元。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0月27日出具的《限期接受2007年度企业年检通知书》,证实该公司未按规定办理2007年度企业年检,被限期在2008年11月25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及年度检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9月1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该公司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依法参加企业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6、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办事处玉田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该社区工作站于2008年12月经济普查时,没有悦昌公司的资料。7、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材料,证明区国税局对于领盛制衣厂的违法行为作出补缴增值税人民币1331961.38元及加收滞纳金68571.70元,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331961.38元,并责令在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缴纳完毕,并公告送达,各公告送达开始日期均在2009年,满30日即视为送达。8、偷税数额和应纳税额明细表、计算表等,证明领盛制衣厂2007年国税偷税数额855727元,应纳税额申报数900470元;地税偷税数额0,应纳税额申报数4908.11元;偷税数额合计855727元,应纳税额申报数合计860635.11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比例99.43%。2008年国税偷税数额476234元,应纳税额申报数476234元;地税偷税数额0,应纳税额申报数1985.9元;偷税数额合计476234元,应纳税额申报数合计478219.90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比例99.58%。9、区国税局提供的文锦渡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查询结果,证明涉案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共计16份,缴款单位均系悦昌公司(领盛制衣厂),填发日期从2007年8月7日至2008年3月7日,其中:2007年8月7日(第1张)的完税价格是90266.67元,税款金额是15345.33元;2007年8月7日(第2张)的完税价格是229059.83元,税款金额是38940.17元;2007年9月10日的完税价格是477307.69元,税款金额是81142.31元;2007年9月12日的完税价格是514358.97元,税款金额是87441.03元;2007年9月14日的完税价格是533974.36元,税款金额是90775.64元;2007年9月27日的完税价格是448974.36元,税款金额是76325.64元;2007年11月9日的完税价格是854280.00元,税款金额是145227.60元;2007年11月13日的完税价格是499980.60元,税款金额是84996.70元;2007年11月29日的完税价格是421334.50元,税款金额是71626.87元;2007年12月17日的完税价格是964154.00元,税款金额是163906.18元;2008年1月25日(第1张)的完税价格是357500.00元,税款金额是60775.00元;2008年1月25日(第2张)的完税价格是453600.00元,税款金额是77112.00元;2008年1月25日(第3张)的完税价格是192000.00元,税款金额是32640.00元;2008年3月7日(第1张)的完税价格是1079260.00元,税款金额是183474.20元;2008年3月7日(第2张)的完税价格是385536.00元,税款金额是65541.12元;2008年3月7日(第3张)的完税价格是333480.00元,税款金额是56691.60元。上述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7835066.98元,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331961.39元。被告人杨某甲指认称上述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前是由陈某甲跟进的,后来陈某甲因脑出血回港医治,广州业务暂由其跟进,其不知道该16份文件是用于领盛制衣厂做账进行抵扣税款。领盛制衣厂与悦昌公司没有贸易往来,只是委托报关,此16份文件都是由悦昌公司提供给领盛制衣厂签收。证人张某指认上述16份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被告人杨某甲打电话与悦昌公司联系后,悦昌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送到领盛制衣厂并交代用于成本冲账。10、区国税局向文锦渡海关出具的《关于协助核实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函》,证明该局要求文锦渡海关对上述16份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文锦渡海关向区国税局出具了《查询结果告知单》,证明该海关根据区国税局提供的16份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行核查,海关电脑资料无此数据,所涉及的专用缴款书数据非该海关签发。11、银行账户流水账,证明悦昌公司在广州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账户从2007年8月30日至2009年3月22日及广州银行账户从2007年8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两者实际上是同一账户)期间的交易记录及领盛制衣厂的中国银行账户从2007年1月5日至2008年6月21日期间的交易记录,其中2565375.76元与悦昌公司银行账户的转入情况相符,可证实该2565375.76元系由领盛制衣厂银行账户转入悦昌公司银行账户。1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款所属期分别是2005年12月、2006年12月、2007年12月、2008年3月,证明广州市黄埔领盛制衣厂2005年全年实际抵扣税额654657.53元,进项税额转出0元,实收出口开具专用缴款书退税额0元,出口开具专用缴款书预缴税额0元;2006年全年实际抵扣税额519426.64元,进项税额转出0元,实收出口开具专用缴款书退税额0元,出口开具专用缴款书预缴税额0元;2007年全年实际抵扣税额1131378.89元,进项税额转出0元,实收出口开具专用缴款书退税额0元,出口开具专用缴款书预缴税额0元;2008年1至3月份实际抵扣税额552130.10元,进项税额转出0元,实收出口开具专用缴款书退税额0元,出口开具专用缴款书预缴税额0元。13、领盛制衣厂使用过的中国银行支票,证明领盛制衣厂曾使用过的2006年底至2007年3月之间的中国银行支票若干张,印鉴是“杨某甲”、“何某乙”、“广州市黄埔领盛制衣厂财物专用章”以及曾使用过的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之间的中国银行支票若干张,印鉴是“杨某甲”、“杨某乙”、“广州市黄埔领盛制衣厂财物专用章”。证人何某乙指认支票的印鉴由被告人杨某甲保管,自己虽然是法定代表人,但自己的印鉴都是由被告人杨某甲保管,所有开出支票必须经被告人杨某甲同意并加盖印鉴。证人杨某乙指认支票上有其的印章和被告人杨某甲的印章,这些支票其从来没有看过,支票掌握人是被告人杨某甲。证人张某指认支票印鉴由被告人杨某甲保管,所有开出支票必须经被告人杨某甲同意并加盖印鉴。14、领盛制衣厂订购单,证人张某指认单据上面核准人签署的字体为被告人杨某甲签署,其认为是“昇”字。15、支付证明单,证人张某指认主管人签名为被告人杨某甲签署,是被告人杨某甲本人笔迹。16、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办事处玉田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以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限期接受2007年度企业年检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悦昌公司自2007年起即没有办理企业年度检验,200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办公地点从未发现有人办公的迹象。(二)证人证言1、张某(原系领盛制衣厂会计)证言:其大概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在领盛制衣厂工作。2005年,其任出纳时,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是何某乙。自2006年其在该厂任职出纳和会计。同年9月,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为杨某乙。该厂的实际老板是杨某甲,还有一个经理“陈某丙”,“陈某丙”是香港人,矮矮瘦瘦,“陈某丙”主要负责出货。杨某甲一个星期至少会到厂里一次,很多单据要他回来签名确认。领盛制衣厂实际负责人是杨某甲,因为该厂所开具的支票在银行备注了“广州市黄埔领盛制衣厂财务专用章”、“何某乙”(2006年底是“杨某乙”),还有“杨某甲”,必须有三个印章,银行才承认这是合法的支票,才可以提钱。上述这三个印章都是由杨某甲保管。厂里所有的支票支出都必须有“杨某甲”这个印章。领盛制衣厂需要使用支票支付时,需要请示杨某甲,他同意之后,就拿出印章在支票上面盖章,这样才能到银行进行支付手续。领盛制衣厂的财务钱款支出,不需要“陈某丙”同意的。所有钱款支出,其都是直接请示杨某甲,只要他同意了就可以了。领盛制衣厂只有一个账户,账户在中国银行,其来厂时就有这个账户,账号在支票上显示:04500708091001。如果要动用账户上的资金就要动用支票,出纳就填一张支票交给杨某甲盖上述三个公章,这样就可动用账户上的钱。涉案票据事发期间其担任领盛制衣厂会计,负责钱款支出和一些支票往来,其见过有关涉案的16份《文锦渡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这些缴款书是杨某甲跟悦昌公司沟通好,然后悦昌公司派人把这些缴款书送到领盛制衣厂,其再根据杨某甲指示凭单据做账。并且把做好的账报送税局以抵扣税款。这些缴款书是经过杨某甲同意的,他是知道的。其不清楚悦昌公司代理报关收取公司多少费用,费用大约是票面税额的两个点。杨某甲安排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悦昌公司货物本金,其不清楚工厂有没有买过缴款书上所写的货物,也不清楚悦昌公司如何把扣除点数后金额退回来、厂里盈利,因为工厂成品出口收到的货款都是杨某甲在香港那边收钱的,其作为财务只管理领盛制衣厂的流水账还有做工资。l0304988、13298237、10304981、10304971四张支票是杨某甲叫秦某开出的,秦某开出后她拿给其报账的,所以其是知道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甲就是领盛制衣厂经营者。2、何某乙(原系领盛制衣厂法定代表人)证言:其在2005年6月至2006年9月期间在领盛制衣厂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其不是实际的老板,其在工厂任会计一职。其在担任该厂法定代表人之前,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是钟某(据说他是挂靠的),有一个称呼为“陈某丙”(全名其不清楚)的负责厂的生产工作,具体老板是谁其不清楚;其做法定代表人期间,领盛制衣厂的实际老板是杨某甲和他老婆陈慧娴,其实际工作是会计,出纳是张某;其离开工厂后,接任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是杨某乙,其他不清楚。当时杨某甲亲自到财务室跟其私下谈的,他让其临时做两个月法定代表人,每个月还会有补贴。2005年6月份其办理了担任领盛制衣厂法定代表人的手续。当时,其和杨某甲一起到中国银行(黄埔穗东夏园分行)办理支票的银行预留印鉴手续,预留了“广州市黄埔领盛制衣厂财务专用章”、“何某乙”和“杨某甲”三个印鉴。之所以要预留“杨某甲”的印鉴,是因为杨某甲是领盛制衣厂的实际老板,领盛制衣厂所开具出去的支票预留了他的印鉴的话,所有的支票必须有他的印章才是合法的支票,银行才会支付钱款的。所以,当时杨某甲就预留了他的印鉴。以上三个印章都是杨某甲负责保管的。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一年多后,杨某乙接任其才不做法定代表人代表。其一直认为杨某甲和他老婆就是领盛制衣厂老板,“陈某丙”是给杨某甲打工而已,因为厂里很多决策性的工作都是由杨某甲签名确认的,“陈某丙”经常在车间里走走逛逛这样。例如财务上的关于钱的都是杨某甲签名确认的。其看出纳有时拿回来的报销单或者相关财务单据都是要送去给杨某甲签名才给批钱的。其不知道实际股东是怎样持股的、厂里盈利多少,因为成本和收款都是杨某甲香港那边收钱的,其作为财务只管理领盛制衣厂的流水账还有做工资表,其他都不知道的。其没看过公司章程,只是工商登记的时候签名而已。其刚离职的时候公司架构就是跟其在职的时候一样的,过后就不清楚了。辨认笔录,证人何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杨某甲,并辨认出其任领盛制衣厂法定代表人期间,证人张某担任该厂的会计。3、秦某(原系领盛制衣厂出纳)证言:其自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在领盛制衣厂任出纳。领盛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是杨某乙,其入厂后没有见过杨某乙,财务及办公室的工作都是由杨某甲直接负责。杨某甲是香港人。领盛制衣厂的会计是张某,其工作期间,领盛制衣厂没有进出口业务,只是接单加工制衣,进口布料是由悦昌公司代办,加工成品后由黄埔纺织公司、君宏贸易公司出口。悦昌公司代领盛制衣厂进口布料,自2007年8月份起提供给领盛制衣厂的十六份海关缴款书是否真实其不知道,是杨某甲负责同悦昌公司联系的,其从来都没见过悦昌公司的人。杨某甲是将悦昌公司的银行开户卡片给其,然后每次按他的吩咐用这个账号付款、收款。并叫其打电话查询余额,并电话传真该帐号的对帐单回领盛制衣厂。其厂每次划款给悦昌公司,很快收回该公司的现金,是杨某甲将现金交给其,其负责制表由杨某甲签名确认,其再用该款发工资、付货款。其用过悦昌公司的支票支付货款,一般都是杨某甲用悦昌公司的支票填写好后给其付货款。每个月的出纳明细表都是杨某甲过目督促的。4、杨某乙(原系领盛制衣厂法定代表人):其自2005年10月在领盛制衣厂工作。从其在该厂工作时,该厂的老板是杨某甲和一个称呼为“陈某丁”的人,据说是他两个人合伙的。自2006年9月起其应杨某甲要求担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没有任何实际股份,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进货、单据、审核等那些事杨某甲管理的,他大多数是在办公室。“陈某丁”基本都在车间管理生产。2007年后“陈某丁”不在领盛制衣厂了,杨某甲才多点下车间走走逛逛这样。杨某甲一个星期大概至少有三天在工厂。当时工厂签发的支票上有其印章和杨某甲的印章,但其不清楚支票的使用情况。印章并不是其申请刻印的,其挂名法定代表人,业务上的事情都是老板去搞,他们也没有通知其这些事情。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的厂财务是何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代表之后财务是“阿某”。何某乙不是老板,她也是挂名法定代表人。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杨某甲是系领盛制衣厂的真正经营者。(三)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领盛制衣厂的大股东陈某甲负责工厂的管理和生产,其主要是从香港发单过来大陆生产,其不知道领盛制衣厂有逃税行为。陈某甲负责领盛制衣厂的生产和管理,其负责生产、质量,也有参与财务的管理,支票上“杨某甲”的支票公章是由其保管。支票上“广州市黄埔领盛制衣厂财务专用章”和“杨某乙”的支票公章是由陈某甲保管。如果财务要动用厂里的钱或使用支票时必须要盖其公章和盖陈某甲保管的“广州市黄埔领盛制衣厂财务专用章”和“杨某乙”。“杨某乙”不是领盛制衣厂真正的经营者,工厂找杨某乙做法定代表人是由于在国内设厂找国内人做法定代表人较方便,于是其找同村的兄弟杨某乙做法定代表人。区国税局提供给其公安机关的l6份购进货物取得海关专用缴款书(号码532××××758695-L02、532××××758696-L02、532020071201758779-L02、532020071201758783-L02、532020071201758787-L02、532020071201758793-L02、532020071201758825-L02、532020071201814802-L02、532020071201814644-L02、532020071201814675-L02、532020071201829709-L02、532020071201829710-L02、532020071201829711-L02、532020071201841378-L02、532020071201841379-L02、532020071201841380-L02,这些缴款书其从来都没有见过,也不知情这16份购进货物取得海关专用缴款书的内容。其没有要求或指令财务和会计将上述l6份购进货物取得海关专用缴款书进行做账,然后拿到税局进行抵扣税款。其经手时领盛制衣厂有委托过悦昌公司,陈某甲负责与悦昌公司的有关人员接触。陈某甲跟其说出口退税的钱某公司可以返还给领盛制衣厂7%左右,其余就是悦昌公司的了。领盛制衣厂要支付报关费给悦昌公司时不须经其同意,这项工作是陈某甲负责,陈某甲同意支付报关费,其就在支票上盖“杨某甲”的支票公章。其在经营领盛制衣厂时,一个叫阿某的女子在厂做财务。其不知道领盛制衣厂有偷税漏税的行为,其不是领盛制衣厂的管理者。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提出其非领盛制衣厂的管理者,其亦不知道领盛制衣厂有逃税行为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对涉案16份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不能排除系管理经营工厂的陈某甲所指使,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逃税罪,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杨某甲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何某乙、秦某、杨某乙均明确指认被告人杨某甲系领盛制衣厂的实际经营者,证人秦某证明是被告人杨某甲负责与悦昌公司联系,证人张某证明涉案的缴款书是被告人杨某甲跟悦昌公司沟通好,然后由悦昌公司派人把这些缴款书送至工厂,其再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指示凭单据做账,并且把做好的账报送税局抵扣税款。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是领盛制衣厂的实际经营者;同时,现有证据亦足以证实领盛制衣厂与悦昌公司在2007年8月7日至2008年3月7日期间不存在实际货物交易,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杨某甲供称领盛制衣厂未进口过涉案16份专用缴款书上所列明的货物,也没有为悦昌公司加工过服装,悦昌公司也没有卖过物品给领盛制衣厂;其次,从涉案的16份专用缴款书的内容来看,所有货物的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7835066.98元,如果领盛制衣厂与悦昌公司之间存在实际交易的话,领盛制衣厂要在专用缴款书上所列的日期内向悦昌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835066.98元,而根据查询到的银行账户流水账可知,期间领盛制衣厂仅向悦昌公司汇款人民币2565375.76元,明显与其所要支付的货款不符;再次,从悦昌公司的工商登记等资料可知,悦昌公司在2006年全年的销售额仅6663.2元,如果领盛制衣厂与悦昌公司在2007年8月7日至2008年3月7日期间存在实际的货物交易,则说明悦昌公司在短短半年时间的销售额即高达7835066.98元,是2006年全年销售额6663.2元的1177倍,显然不合常理;最后,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办事处玉田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限期接受2007年度企业年检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悦昌公司在2007年起即没有办理企业年度检验,200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办公地点从未发现有人办公的迹象,故可知悦昌公司在2007年8月7日至2008年3月7日期间并不具备与领盛制衣厂进行大宗货物交易的条件。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作为领盛制衣厂的实际经营者,在领盛制衣厂与悦昌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非法获得虚假的以悦昌公司(领盛制衣厂)为缴款单位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并以此作为取得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税款,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广州市黄埔领盛制衣厂用虚假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税款,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额、滞纳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逃税罪,被告人杨某甲身为领盛制衣厂的实际经营者及直接负责人员,亦一同构成逃税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芬梅人民陪审员 曲 英人民陪审员 李爱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蓝章湖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