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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02王志民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终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民,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华乐路**号****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吉祥路80号。法定代表人:彭高峰,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涛,广州市土地利用发展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丁剑清,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温国辉,市长。委托代理人:黄勇,该府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志民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2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王志民向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国土房管局)提交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如下信息:“2000年4月14日签发穗房地证字第06619**号房地产军产证,2000年12月15日签发了王树森等人房地产私产证。签发穗国地出合﹝2004﹞383号土地出让合同时,都可作为天河路101号土地的直接产权证据,但是国土房管局却依据穗房地证字第0661933号军产房地产证,签订了﹝2004﹞穗国地出合383号出让合同,却放弃了王树森等人的私产房地产证。故请公开引用穗房地证字第0661933号军产房地产证、放弃王树森等人私产房地产证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法律依据。”2015年2月26日,原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穗国房公开﹝2015﹞235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答复如下:“您要求公开的事项我局需加工及重新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点的规定,您要求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您可通过我局政务网站上的“网上信箱”进行咨询。”王志民对上述答复书不服,于2015年3月17日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穗府行复﹝2015﹞2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市国土房管局的涉案答复书。王志民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以及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之规定,王志民向原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公开的事项是引用穗房地证字第0661933号军产房地产证、放弃王树森等人私产房地产证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法律依据,该申请事项不是原市国土房管局作为行政机关在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其作出的答复书答复王志民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符合上述规定,王志民要求撤销涉案答复书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以及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之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中的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王志民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查明相关事实,而且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志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志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原市国土房管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穗国地出合﹝2004﹞383号)时将属于王树森等私人房产范围内的天河路101号建房地块出让给了天河空军干休所和天伦控股有限公司,引用的是穗房地证字第0661933号军产房地产证,却将王树森等人手中证明是私产房产权的房地产证当做废证对待,上诉人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市国土房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引用穗房地证字第0661933号军产房地产证,放弃王树森等人私产房地产证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法律依据”的请求是正当的,原市国土房管局擅自处分私产收益权,严重侵害了王树森等私产业主的拆迁及征地补偿合法权益,上诉人当然有权弄清楚个中缘由,故上诉人的申请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的,原市国土房管局应予信息公开;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以及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之规定,涉案军产房地产证存在严重瑕疵,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客观,原市国土房管局在行使职权时利用的全部都是伪证、废证,完全属于上述规定的“虚假、不正确信息”的范围,原市国土房管局应当予以纠正、更正;3.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府行复﹝2015﹞252号)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军产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仅答复上诉人不属其审理范围,回避了上诉人的真实诉求,实属不当;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之规定,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作出判决的理由不能令人信服,且不利于解决军产和私产的对立局面。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293号行政判决;二、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答复书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点之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现有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应属业务咨询的范围,被上诉人在涉案答复书中已详细说明;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答复书程序合法合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6日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涉案答复书,符合上述规定,且被上诉人已根据《关于印发通知》(穗国房字﹝2014﹞332号)第(十)条第(二)点之规定指引上诉人通过业务咨询的渠道办理。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二、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三、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公开引用穗房地证字第0661933号军产房地产证,放弃王树森等人私产房地产证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法律依据,该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原市国土房管局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作出涉案答复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以及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王志民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经审理后认为原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涉案答复书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并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志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秋白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金珍书 记 员  邹晓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