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秀元、艾德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秀元,艾德菊,沈秀富,沈秀方,沈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382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洋,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沈秀元,农村居民。被告:艾德菊,农村居民。被告:沈秀富,农村居民。被告:沈秀方,农村居民。被告:沈德波,1969年11月16日,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沈秀元、艾德菊、沈秀富、沈秀方、沈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洋、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秀元、艾德菊、沈秀富、沈秀方、沈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沈秀元于2013年11月1日在我社借款30万元,并由艾德菊、沈秀富、沈秀方、沈德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沈秀元、艾德菊、沈秀富、沈秀方、沈德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沈秀元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莒汀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15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销花生米,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双方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归还期限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艾德菊、沈秀富、沈秀方、沈德波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莒汀农信)保字(2013)年第1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沈秀元30万元借款在最高债权余额4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11月1日,被告沈秀元取得借款30万元后,将利息付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沈秀元、艾德菊、沈秀富、沈秀方、沈德波均未偿还过本金。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已记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沈秀元提供借款,被告沈秀元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秀元至今未偿还本金30万元及剩余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秀元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艾德菊、沈秀富、沈秀方、沈德波为被告沈秀元30万元借款在债权最高余额4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之日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四保证人应在4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沈秀元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艾德菊、沈秀富、沈秀方、沈德波对第一项内容在债权最高余额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沈秀元追偿。被告如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谦实人民陪审员 董子敬人民陪审员 李连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逯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