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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谢×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刑初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谢×酒后持砍刀冲入北京市平谷区××饭店,驱赶、追逐店内人员,致被害人刘×摔伤,并造成饭店损失人民币710元。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认定,谢×所持砍刀为管制刀具。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强制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11月2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谢×在其朋友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具有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及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有期徒刑6个月至9个月。被告人谢×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丽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江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