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魏某某破产生产经营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邓某某,曾某某,俞某某,姜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男,1969年5月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辩护人陈爱蓉,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外号“阿狗”),男,1990年4月8日出生。原审被告人俞某某(外号“兔子”),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曾某某、俞某某、姜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5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曾某某、俞某某、姜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魏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2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为取得建上石灰厂的土地使用权,遂指使被告人曾某某、俞某某、姜某某等人窜至永安市燕北西营村大洲后建上石灰厂,采取使用钩机破坏石灰厂的手段,造成石灰池及池内21.888立方米纸巾灰、10.944立方米电石灰膏、污水泵、搅拌打浆机等设备(因品牌、型号不详,无法鉴定)被损毁的后果。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证明:纸巾灰650元/立方米,电石灰膏300元/立方米。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俞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该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暂扣被告人邓某某、曾某某、俞某某、姜某某的人民币17510.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执照、永安市工商局“关于认定永安建上洗灰厂经营主体资格有效的函”永工商函(2014)1号、地形图、永安临时用地许可、永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永安市205国道边石灰加工场地块土地权属要求认定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永国土资信复字(2013)22号及调查材料、永安市国家税务局“未达起征点通知书”、永安大山工贸有限公司过磅单、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提取物品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场地租用协议书、收款收据、通知、刑事判决书、证明、;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证明书;证人张某某、邱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魏某某、邱某某、陈某某、梅某某、朱某某、邓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曾某某、俞某某、姜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纠集曾某某、俞某某、姜某某等人,采取损毁石灰池等设备的方式阻止石灰厂生产,造成该厂损失人民币14510.4元,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邓某某在共同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大。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邓某某、曾某某、俞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确认赔偿的数额为17510.4元。邓某某、曾某某、俞某某、姜某某共同承担上述赔偿数额。鉴于四被告人已预交赔偿款,可视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附民原告人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可以再取得相关证据后,向本院另行主张。据此,原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三、被告人俞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四、被告人姜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被告人邓某某、曾某某、俞某某、姜某某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510.4元,该款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六、驳回附带原告人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提出:1、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在光天化日之下雇佣多人采用重型机械挖掘机对石灰厂的生产设施进行破坏,事后并未对其进行赔礼道歉,犯罪情节及手段恶劣,一审判决中没有对被上诉人犯罪情节的严重性进行认定,导致量刑畸轻。2、上诉人财产直接损失28072元和石灰厂停业损失260000元,共计人民币288072元,而一审法院只判决四名原审被告人共同赔偿上诉人人民币17510.4元,显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使用方面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88072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曾某某、俞某某、姜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魏某某提出原审被告人共同侵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为28072元。经查,第一,根据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证实2013年8月2日市场价格:纸巾灰650元/立方米,电石灰膏300元/立方米。建上石灰厂池内损毁纸巾灰21.888立方米,价值14227.2元;电石灰膏损毁10.944立方米,价值3283.2元,共计价值为17510.4元。第二,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以受理通知书,证实建上石灰厂被损毁的污水泵、搅拌打浆机、成品墩因品牌、型号、购置时间不详不予受理,即无法鉴定。第三,福建省东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具备司法评估资质,其对恢复被破坏的灰池工程造价为10022元的评估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虽然因客观原因或鉴定机构资质问题,一审法院未能确定建上石灰厂被损毁的污水泵、搅拌打浆机、成品墩以及恢复被破坏的洗灰池造价,但根据在案证据,以上财物以及纸巾灰、电石灰膏17510.4元均是原审被告人非法侵害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诉人魏某某提出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28072元并不确切,超出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魏某某要求四名原审被告人共同赔偿石灰厂停业损失260000元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魏某某主张的停业损失应负举证责任,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系其以往经营中形成的流水账,并非石灰厂经会计核算后的财务报表,无法反映石灰厂利润、盈利情况,对其主张的损失不具有证明力。故上诉人魏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为取得建上石灰厂的土地使用权,纠集曾某某、俞某某、姜某某等人,采取挖掘机破坏石灰厂的手段,造成纸巾灰、电石膏灰损失17510.4元以及石灰池、污水泵、搅拌打浆机等设备财物损毁,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曾某某、俞某某、姜系华属共同犯罪,其中邓某某在共同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曾某某、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四名原审被告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名原审被告人已预交赔偿款17510.4元,可视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的民事其他诉讼请求,可以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 树 朝审 判 员 张 文 弟代理审判员 徐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